(2015)商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然为与黄二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9年5月4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后石店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011989********。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邓城镇邓西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9********。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是,婚后生育一子黄某某。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并且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某由被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放弃不要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黄奥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抚养费1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商民初字第414号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9月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11日在商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黄奥翔(2008年11月30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经于2014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机(29寸)一台,洗衣机、饮水机各一件,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来往少,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黄奥翔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相应抚养费,抚养费为25894.27元(9416.10元/年X11年X25%)。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黄奥翔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抚养费25894.27元。原告对婚生子黄奥翔享有探视权。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魏大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