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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帝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宝、方金强等19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帝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宝,方金强,柳祖成,李宗强,范双俭,章正山,陶现陆,范儒民,范平儒,张家涛,郭琼瑶,齐远贵,秦本钰,闫黎明,张路,陶现甫,杨青,陶现阳,李传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湖北帝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爱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春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宝,男,26岁。被告方金强,男,31岁。被告柳祖成,男,42岁。被告李宗强,男,42岁。被告范双俭,男,32岁。被告章正山,男,40岁。被告陶现陆,男,41岁。被告范儒民,男,29岁。被告范平儒,男,36岁。被告张家涛,男,28岁。被告郭琼瑶,��,23岁。被告齐远贵,男,47岁。被告秦本钰,男,53岁。被告闫黎明,男,30岁。被告张路,男,20岁。被告陶现甫,男,30岁。被告杨青,男,27岁。被告陶现阳,男,24岁。被告李传志,男,47岁。委托代理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宝,系上述被告,特别授权。原告湖北帝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宝、方金强等19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春舟、杜纪庚,被告委托代理人郅硕、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不服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补缴社保费问题。2、确认原告不欠被告任何人的工资及所谓的双倍工资。3、本案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称,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孟津县城关镇上店村安置区工程项目业主为孟津县盛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商即发包方为武汉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为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承包方为原告湖北帝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由武汉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店安置区21#、22#、23#工程施工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3年6月16日,原告委托项目负责人丁春舟、马安兵、陈恒与自然人王宝(本案被告之一)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孟津县上店村安置区21#、22#、23#、24#楼的劳务承包施工转包给了自然人王宝即被告代表。劳务承包范围是:1��清包工的方式,包人工费、包与钢筋有关的所有辅材及机械等施工用具。2、工作内容,从基础垫层至层面的整个钢筋分项工程的制作、安装、焊接、预埋的所有工作内容(含二次结构)。计价标准按建筑面积31.5元/平方米。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丁春舟同意将单价31.5元/平方米更改为33.5元/平方米。被告王宝、方金强等19人自2013年9月3日起为原告从事钢筋、基础垫土等工作,2014年3月25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被迫停工,按21#-24#楼钢筋工实际工程量双方核算确认结算单和计时工清单情况为:1、基础部分31575.98元;2、+0以上部分850259.66元,3、另计时工34个,计6800元;4、未计算工程量(大小料、配料、绑扎、压力焊)人工工资计37059元,共计925694元,已支付666952元,实际共计拖欠258742元。其中拖欠王宝45300元(151天×300元/天),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36900元;方金强42280元(151天×280元/天),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34440元;柳祖成23080元(108天×260元/天-已支付500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21320元;章正山23982元(130.7天×260元/天-已支付1000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27144元;闫黎明21000元(132天×260元/天-已支付1332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27248元;李传志6500元(130.2天×230元/天-已支付23446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24196元;郭琼瑶7400元(129.6天×260元/天-已支付26296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27716元;李宗强6400元(128.9天×230元/天-已支付23247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24242元;齐远贵53**元(125.4天×220元/天-已支付22288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22528元;范儒民17760元(126天×260元/天-已支付1500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26000元;范双俭3500元(100.3天×210元/天-已支付17563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1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15729元;范平儒3000元(119.8天×210元/天-已支付22158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19824元;秦本钰3500元(118.1天×200元/天-已支付2012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18740元;杨青139**元(124天×260元/天-已支付1830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26000元;陶现甫18800元(130天×260元/天-已支付1500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27040元;陶现阳8000元(96天×220元/天-已支付13120元),另外其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为16060元;陶现陆3500元(23天×210元/天-已支付1330元),仅干2014年3月,扣除一个月后无应得工资;张路3000元(62天×200元/天-已支付9400元),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8800元;张家涛2500元(65天×210元/天-已支付11150元),入职第二个月2013年12月、2014年3月共计应得工资9660元;原告在用工期间,未与本案19名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未该19人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五个险种参保缴费。原告未在仲裁规定期限内举证出王宝等19人的工资核算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申请人王宝等19人与湖北帝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业主发包方、施工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湖北帝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拖欠申请人王宝等19人工资共计258742元,湖北帝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招用申请人王宝等19人从事上店村安置区21#-24#楼劳务工作期间未签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个险种参保缴费手续等事实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等法律法规规定,湖北帝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申请人王宝等18人双倍工资共计413587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规定,对申请人王宝等19人要求湖北帝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资利息2351元的申请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故此,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交王宝等19人的工资核算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对劳动争议全面审查。针对本案原告的主张,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湖北帝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劳务承包方,且其与被告代表王宝签订有21#-24#楼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王宝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等事实情况,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部发(2005)第12号文)第四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及双倍工资问题。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实际拖欠被告王宝等19人工资共计258742元,(其中拖欠王宝45300元、方金强42280元、柳祖成23080元、章正山23982元、闫黎明21000元、李传志6500元、郭琼瑶7400元、李宗强6400元、齐远贵53**元、范儒民17760元、范双俭3500元、范平儒3000元、秦本钰3500元、杨青139**元、陶现甫18800元、陶现阳8000元、陶现陆3500元、张路3000元、张家涛2500元)以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出王宝等19人工资核算发放相关证据材料等事实情况,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五)、第三十九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等法律政策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王宝等19人工资共计258742元,其中王宝45300元、方金强42280元、柳祖成23080元、章正山23982元、闫黎明21000元、李传志6500元、郭琼瑶7400元、李宗强6400元、齐远贵53**元、范儒民17760元、范双俭3500元、范平儒3000元、秦本钰3500元、杨青139**元、陶现甫18800元、陶现阳8000元、陶现陆3500元、张路3000元、张家涛25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王宝等18人双倍工资共计413587元(陶��陆因只在2014年3月工作一个月,无双倍工资),具体应支付王宝双倍工资36900元、方金强34440元、柳祖成21320元、章正山27144元、闫黎明27248元、李传志24196元、郭琼瑶27716元、李宗强24242元、齐远贵225**元、范儒民26000元、范双俭15729元、范平儒19824元、秦本钰18740元、杨青260**元、陶现甫27040元、陶现阳16060元、张路8800元、张家涛9660元。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为王宝等19人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个险种参保缴费手续等问题。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个险种参保缴费手续等问题,属社会保险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内容,本院对此诉求不予裁判。综上,依据上述劳动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宝等19人工资共计258742元,其中支付王宝45300元、方金强42280元、柳祖成23080元、章正山23982元、闫黎明21000元、李传志6500元、郭琼瑶7400元、李宗强6400元、齐远贵53**元、范儒民17760元、范双俭3500元、范平儒3000元、秦本钰3500元、杨青139**元、陶现甫18800元、陶现阳8000元、陶现陆3500元、张路3000元、张家涛2500元。三、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宝等18人双倍工资共计413587元,其中支付王宝双倍工资36900元、方金强34440元、柳祖成21320元、章正山27144元、闫黎明27248元、李传志24196元、郭琼瑶27716元、李宗强24242元、齐远贵225**元、范儒民26000元、范双俭15729元、范平儒19824元、秦本钰18740元、杨青260**元、陶现甫27040元、陶现阳16060元、张路8800元、张家涛966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梦华审 判 员  武玉杰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菅春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