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96年10月28日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9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江维东,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9月1日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中专文化,陕西某技师学院技工学校学生。2015年1月9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尹某某、胡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夏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江维东、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胡某某行至西乡县城关镇葛石村3组,将被害人巨某某停放在该村预制厂铁大门外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25-55型两轮跨骑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驾驶被盗摩托车于次日凌晨经过汉中市汉台区铺镇收费站附近一家民房时,见房屋修建豪华便再起盗窃之意,遂将车停放在院子边翻窗入屋内,二人持刀摸黑从冰箱里内窃取两铁盒茶叶再翻窗而出,刚走到院子中间即被惊醒后外出查看的屋主刘某某撞见,后刘某某的邻居也闻讯赶到,共同将二人控制,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其抓获。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所盗红色“宗申”ZS125-55型二轮跨骑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40元,破案后摩托车已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胡某某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某、胡某某在盗窃摩托车后持刀入户盗窃未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对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1、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其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无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经过;2、被害人巨某某、刘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某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6、照片;7、红色“宗申”ZS125-55型二轮跨骑摩托车购买证明;8、汉中市汉台区汉区价认鉴(2015)015号鉴定意见;9、发还清单;10、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台公(铺镇)行罚决字(2015)2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陕西某技师学院技工学校证明;12、户籍证明;13、被告人尹某某、胡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谋盗窃犯罪,且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应共为主犯;被告人尹某某、胡某某持刀入室盗窃,被屋主发现并制止,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天依法予以折抵。)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天依法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泺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