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南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永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该社办事员。被告:任永春,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任永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任永春于2007年5月30日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80000元,2008年5月20日到期,利率为12.59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永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任永春于2007年5月30日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至2008年5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12.5925‰。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于2007年5月30日还与孙啟艳、任永利、任兴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孙啟艳、任永利、任兴良为被告任永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任永春于2007年5月30日取得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80000元。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任永春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任永春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任永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举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任永春于2007年5月30日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期限至2008年5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12.592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经协商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还与孙啟艳、任永利、任兴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孙啟艳、任永利、任兴良对被告任永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任永春取得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永春及保证人均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任永春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任永春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任永春偿还借款本息。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系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派出机构,其债权债务即为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与被告任永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孙啟艳、任永利、任兴良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任永春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80000元,由孙啟艳、任永利、任兴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及保证人均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系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派出机构,其债权由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07年5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任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