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成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终字第0005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甲,农民,住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7作出(2015)连东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成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19时39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房山镇房山水库东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大堤中段时,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滕某乙所骑自行车后部,致滕某乙、成某甲受伤,两车损坏。滕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日死亡。经鉴定,成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3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8月3日与被害人滕某乙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成某甲供述、证人成某乙、滕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和发破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甲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成某甲上诉称,其并非醉酒,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某甲违反交通输运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成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评议,上诉人成某甲肇事后,经鉴定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3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原审判决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全案量刑情节,并对其适用缓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驰代理审判员 张淑媛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子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