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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黄棠先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棠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赖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棠先,男。委托代理人:何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少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玉蝶,公司职员。原审被告:赖涵,男。上诉人黄棠先因与被上诉人赖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20时40分许,赖涵驾驶河源41141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美平工业区对面路段时,与黄棠先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棠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棠先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214元(该费用已由赖涵支付)。2014年6月2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赖涵负全部责任,黄棠先无责任。2014年8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黄棠先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评定黄棠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赖涵是肇事车辆河源41141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前,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6日0时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5日,在该保险期间内。黄棠先于1965年5月4日出生,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在河源固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33.2元。黄棠先的护理人员有其女儿黄晓艳,黄晓艳在河源万盟医保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是3450元。黄棠先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黄家干和母亲谭井娣,黄棠先共生育四个小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河公交(江南)认字(2014)第E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棠先无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黄棠先只向法庭提交了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河源固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证明,并未提交其在城市居住的有关证据证明,因此不符合“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规定标准,故在计算黄棠先的赔偿数额时仍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赖涵是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免赔的问题。《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本目的。因此,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为无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无证驾驶,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也无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而不是财产损害,应当适用上述法条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因此,对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伤亡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黄棠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5天=7500元;2、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计算):女儿黄晓艳3350元/月÷30天×75天=8375元;3、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3033.2元/月÷30天×93天=9402.92元;4、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669.31元/年×20年×10%=23338.62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父亲黄家干8343.5元/年×5年×10%÷4人=1042.93元,母亲谭井娣8343.5元/年×6年×10%÷4人=1251.52元,小计2294.45元;6、鉴定费1800元;7、营养费:黄棠先主张5000元,酌定2000元;8、交通费:黄棠先主张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棠先主张7000元,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总计60710.99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黄棠先经济损失60710.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棠先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60710.99元;(二)驳回黄棠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黄棠先上诉称:(一)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黄棠先是广东省新丰县人,远离家乡在河源市工作多年。黄棠先提交了社保清单、银行流水清单、工作证明、工作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实黄棠先自2012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河源固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从未间断过,有相当稳定收入,这就说明黄棠先的经常居住地、经常活动地都在河源市城镇地区。原审仅以黄棠先未提交“居住证明”,忽略黄棠先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地区、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等客观实际情况,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地区居民标准计算的做法实属不当。黄棠先是外来务工人员,自2012年9月到河源固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后就一直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二)原审对护理费的认定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黄棠先提交的河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明确注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因黄棠先受伤严重,住院期间确实由其配偶黄玉连和女儿黄晓艳两人护理。因此原审仅认定黄晓艳一人护理,与事实不符,请二审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改判二人护理,按照100元/日×75日+3350元/月/30日×75日=15875元计算。(三)原审按照定残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足以弥补黄棠先的实际误工损失,请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可看出,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误工时间是基本原则,而根据定残时间来确定仅是“可以”,并非因伤致残的都“应当”按照定残日来确定误工时间。另根据黄棠先提交的社保清单也证实黄棠先发生事故后,其所在单位就未再为其购买社保,其银行交易清单也显示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29日没有任何工资进账。结合本案证据,黄棠先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医嘱休息期满。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改判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66180元,改判护理费15875元,改判误工费为13042.76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赖涵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棠先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其居住在河源固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宿舍的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原审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残疾赔偿金。黄棠先虽是广东省新丰县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河源固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居住地不是其农业户口所在地,其从事的职业不是农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是农村,原审对黄棠先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棠先的伤残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黄棠先出院记录载明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审对黄棠先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错误,应当按2人计算。黄棠先的另一护理人员是其妻子,其妻子在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护理费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4105.6÷365×75=4953.2元,其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对黄棠先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依据。综上所述,黄棠先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13328.2元(8375元+4953.2元),误工费9402.92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4.45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522.97元。黄棠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当,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黄棠先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107522.97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上诉人黄棠先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上诉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黄棠先多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邓天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古思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