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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孔某甲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孔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07号原告李某甲,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单明霞,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甲,女,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广亮、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孔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孔某甲系原告弟媳,曾因宅基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农历4月10日、6月2日、7月5日被告连续三次损坏原告种植的庄稼,考虑亲近,原告加以容忍。被告不遵守于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于2015年10月23日又次损坏原告7分地的麦苗,无奈,原告报警求助,但派出所出警到现场拍照后无处理结果。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坏7分地青苗损失2000元。被告孔某甲辩称,1、原告诉被告损害青苗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青苗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损坏原告的青苗,是否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及受案登记表各一份,李某甲询问笔录及孔某甲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及原告的庄稼被被告毁坏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协议,但被告不遵守协议,再次毁坏原告的庄稼,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柘城县某某乡任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分地情况。4、柘城县殡仪馆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母亲的火化费,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要地。被告孔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甲系原告李某甲弟媳,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产生矛盾,后经柘城县某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5年8月12日针对原告父母合葬和土地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以被告不遵守协议,在2015年10月23日被告损坏原告7分地青苗为由报警,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现场拍照、询问,但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照片看,麦苗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麦苗的损坏是由被告所致,不能因为原、被告曾存在矛盾纠纷就推定麦苗损害后果与被告有关联,且被告亦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青苗损失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对原告孔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审 判 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