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长泰新复成食品有限公司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泰新复成食品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长泰新复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世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坚、林成章,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灿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芳洲、柯智超,公司职员。原告长泰新复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复成公司)与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伟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复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坚,被告富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芳洲、柯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复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缴纳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雇主责任保险单,原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本保险的承保区域范围为漳州市,保险金额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24时止。《富邦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保险单所附《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1)序号33姓名为沈顺发,年龄59岁,身份证号码350625195403190519,工种车间作业员。附加险/附加条款明细第一条规定: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境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主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本附加险所指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雇员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第2条24小时扩展条款规定:本保险单的承保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内全天24小时,而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沈顺发系原告职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6月16日,沈顺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顺发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8日,漳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沈顺发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沈顺发该次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漳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沈顺发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在该案二审中,原告与沈顺发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该行政诉讼终结。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沈顺发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赔偿沈顺发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等所有工伤赔偿项目合计450000元。同日,原告将赔偿款支付给沈顺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0000元。被告富邦公司辩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新复成公司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单。2013年6月16日,原告雇员沈顺发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沈顺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沈顺发在事故中受伤,诊断为“颈髓损失并高位截瘫”。根据保单后附《富邦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二)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沈顺发属于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所致的伤残或死亡,属于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原告已在《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中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上述所填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同时,被告已将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加粗,被告已尽到投保时的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沈顺发的医疗费用赔偿应适用保险原则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和沈顺发有权向事故主要责任方和工伤保险索赔医疗费用,剩余部分才向被告提起索赔。按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对于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物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之外的医药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雇员沈顺发无照驾驶机动车属于保单除外责任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新复成公司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员工数40人。2013年5月10日,被告签发了《雇主责任保险单》,原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本保险的承保区域范围为漳州市,保险金额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24时止,附加条款包括境内公出及上下班途中附加险、附加24小时扩展条款A附加残疾扩展条款。原告出具的投保单中原告盖章处载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上述所填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富邦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3版)条款》第4条规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第六条规定:“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不负赔偿责任:……;(二)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第二十四条规定: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一级为100%死亡赔偿限额。《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附加条款明细》规定:“1.境内公出及上下班途中附加条款:本保险条款为雇主责任保险(主险)的附加批单,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以本附加批单为准。本附加批单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境内,不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主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本附加险所指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雇员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本保单对以下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之雇员死亡或人身伤害不负赔偿责任:(1)战争、战乱、反叛、罢工、暴乱、动乱以及核辐射等……”。二、案外人沈顺发系原告职员,在原告投保的员工之中,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6月16日0时15分,沈顺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一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沈顺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顺发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8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沈顺发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沈顺发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并提起行政诉讼,受诉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上述《关于沈顺发工伤认定决定书》。该案二审中,原告就工伤赔偿与沈顺发达成协议并放弃通过诉讼解决行政争议,二审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原告与沈顺发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赔偿沈顺发医疗费、伤残补助等所有工伤赔偿项目共计450000元。沈顺发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09384.84元。2015年1月15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沈顺发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一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沈顺发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新复成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单、富邦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3版)条款、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附加条款明细、临时工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沈顺发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工伤赔偿协议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收费清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富邦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雇主责任保险单、富邦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3版)条款、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附加条款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查明事实,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中已明确规定了免责条款,因此主险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附加险。从《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可以看出,被告富邦公司仅就主险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新复成公司予以说明,但对附加险的免责条款在投保单等相关保险凭证中并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附加险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予以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应认定附加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雇主责任保险单》、《富邦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3版)条款》、《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以及《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附加条款明细》系原告新复成公司与被告富邦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附加险免责条款除外)。本案中,沈顺发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以及沈顺发因该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有交警部门以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沈顺发系原告投保员工之一,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情形满足附加险附加条款规定的赔偿条件,被告应按照主险条款规定负责向原告赔偿。沈顺发为劳动能力障碍一级,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按100%死亡赔偿限额计算的伤残赔偿金计100000元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申请对沈顺发的劳动能力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泰新复成食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10000元。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连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