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景波与范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波,范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周景波被告范文武原告周景波诉被告范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波、被告范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波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范文武因经营常宁市常鑫土菜馆期间要我商行为他土菜馆送酒水,前期货款都是按批次支付,到后面临关门前拖欠2000元未付,经我多次催促才立下欠据至今未还。2011年7月份被告再次在常宁市国土局后面开一家食全酒美的餐饮店。由于餐饮行业的不景气再一次面临关闭,经多次追讨尚下欠2011年7月、10月、11月、12月份的货款共计135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文武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5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景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清单,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证据2:欠条二份,证实被告范文武于2013年元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酒水款2000元。2013年2月6日出具欠条,欠酒水款13570元。证据3:名片一张,证实范文武系餐饮店负责人。被告范文武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其2000元已归还,另13570元应当由其合伙人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在经营常鑫土菜馆和食全酒美大酒楼期间向原告周景波购买酒水,原告周景波陆续向被告送货,2013年元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15570元,并出具欠条二张,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范文武归还原告欠款2000元,仍有13570元货款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3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文武从原告周景波处购买货物(酒水)并经双方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范文武不及时清结货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景波要求被告范文武偿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文武辩称所欠货款应由其合伙人共同偿还的抗辩意见。经查,范文武系所经营的餐饮部的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后也是由范文武出具欠条。故应由被告范文武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其餐饮部内部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其合伙人另行处理。故对其控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文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周景波货款135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15元,由被告范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兰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