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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永与俞敬贤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08号申请执行人黄永,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生,住安徽省。被执行人俞敬贤,男,汉族,1956年11月25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上列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8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俞敬贤名下有与案外人陈萤、俞轶麟共有的坐落于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我院已依法对该房产作了查封。该房产为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且有银行抵押权,一时无法变现。另被执行人俞敬贤在上海弘光储运有限公司拥有股权,我院已依法作了冻结。被执行人俞敬贤名下另有银行账户若干个,内仅有少量余额。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我院已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案的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971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涛审 判 员  顾红顺代理审判员  徐 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