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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尹应其与沈登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应其,沈登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尹应其,男,生于1952年8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胡云,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登明,男,生于1965年3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尹应其与被告沈登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俐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应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和被告沈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应其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帮助被告修建住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钢筋击中左眼受伤,伤后被送往古蔺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15天,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角膜裂伤;巩膜裂伤;球内积血;晶状体脱失。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偿协议,但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现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协议内容非原告的意思表示,是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且被告也未履行,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旅费等共72301元。被告沈登明辩称,认可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达成的协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尹应其在被告沈登明新建房屋处做工时,不慎被钢筋击伤左眼,因伤情严重,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检查后,立即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日,产生医疗费10944.95元,已由被告沈登明全额垫付,原告出院时医嘱:1.出院用药,院外继续治疗;2.术后1周、1月、3月门诊随访;3.注意眼部卫生,避免碰撞术眼;4.如有不适,请立即就医;5.术后3月返院拆线,必要时再次手术。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28日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3138.7元,也由被告沈登明全额垫付。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注意用眼卫生;若有不适,立即返院就诊;门诊随访。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香山村委林中德、香山村4组组长罗德模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协议载明:原告尹应其与被告沈登明因被告沈登明修建住房,原告尹应其为其帮忙,做工时眼睛受伤一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尹应其的新农合报账款由原告收回作为疗养费,被告沈登明于2014年称黄谷1500斤,2015年称黄谷1000斤,2016年称黄谷1000斤给原告尹应其,每年10月底称交,之后,此事便与被告沈登明无关。该协议上有原、被告签名,案外人林中德、罗德模、尹金义、魏华国、郭云签名。2014年12月10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尹应其的左眼球穿通伤后遗留左眼盲4级(光感),矫正无效,其伤残属于八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发于2014年2月18日达成的协议,缓缴诉讼费申请书,古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病人调查表,古蔺县人民医院病历,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8签订的协议的主要理由是:一、该协议显示公平;二、该协议的内容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三、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个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参照此规定,被告沈登明在协议中约定的应承担的赔偿额高于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额的30%或低于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额的70%方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要判断被告沈登明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就必须判断被告沈登明对原告受伤的过错大小。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受伤的经过及被告沈登明的过错大小,故本院无法判断被告沈登明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显失公平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个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主张的协议上有原告及其他在场人的亲笔签名。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协议上签名时受到被告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个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因此,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只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这几种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怠于履行协议为由请求撤销协议没有法律根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原告主张撤销双方于2014年2月18签订的协议的理由不足,故原告所受之伤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72301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应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尹应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俐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锐  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