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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郊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吴双,吴宇恒,吴佳奇诉冷双、公主岭市南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吴宇恒,吴佳奇,冷双,公主岭市南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郊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吴双,男,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柳条乡红石村。委托代理人赵勇,系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宇恒,男,201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双辽市柳条乡红石村。法定代理人吴双,系吴宇恒父亲。法定代理人吴秋,系吴宇恒母亲。原告吴佳奇,女,2010年6月16日生,住双辽市柳条乡红石村。法定代理人吴双,系吴佳奇父亲。法定代理人吴秋,系吴佳奇母亲。被告冷双,男,1984年12月28日生,住双辽市卧虎镇前六家村二屯。系公主岭市南山驾驶员培训学校分校负责人(教练)。被告公主岭市南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王伟华,系该校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南,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双,吴宇恒,吴佳奇诉被告冷双、公主岭市南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冷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主岭市南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8时20分,被告冷双驾驶吉C-32**学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新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双辽市新市街东风日产门前转头时,与沿新市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吉C-F81**号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4)第220382014B008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冷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冷双驾驶的车辆吉C-32**学号车东南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公主岭市南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吴宇恒、吴佳奇是吴双的长子、长女,吴双受伤后被送往双辽市中心医院与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病情好转后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上端骨折,后经吉林东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双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16.31元,误工费30331.05元(到评残前一日),护理费8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95.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40元,修理费1960元,药费305元,交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4365.36元。被告冷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是存在的,责任已经认定了,我听从法院的判决。被告公主岭市南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审核剔除,护理费同意按89.08元×住院天数8天=7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误工费30331.05元过高,可按出院后120天计算,1937.42每月×4个月=7749.68元,交通费2000元,按出院当天,住院票据当天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44549.2元城市标准要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9621.21元/年×20年按10%计算=19242.42,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鉴定费不赔,财产保全费不赔,修理费1960元以系统定损为准。药费305元不是医院正规票据,不赔,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赔。以上吴双要求赔偿项目;公主岭培训学校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进行了质证和辩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所举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不完全合理,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下证据:1、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6日8时20分,被告冷双驾驶吉C-32**学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新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调头时,与沿新市街由北向南行驶吴双驾驶的吉C-F81**号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双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吉C-32**学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登记证上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公主岭市南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冷双应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吴双应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门诊、住院收据15张,证明原告花医药费9216.31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住院病历2份,证明2014年7月6日原告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7月9日出院诊断结果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二级护理。2014年7月9日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结果左侧胫骨上端骨折,二级护理。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病历无异议。4、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吴双外伤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被告对该鉴定费票据无异议。6、原告吴双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即在双辽市城镇居住,其伤残等级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原告出示户口簿一份证明吴双与吴宇恒、吴佳奇是父子、父女关系。吴宇恒出生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吴佳奇出生时间为2010年6月16日。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户口薄无异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当天和出院当天来计算。被告冷双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9、摩托车修理票据证明原告花摩托车修理费196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0、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此外被告冷双在庭审中出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公司四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车辆属于公主岭市南山驾驶培训学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原告的居民暂住证、户口簿、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和被告冷双出示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和冷双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票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据此鉴于被告冷双驾驶的吉C-32**学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投保交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冷双按主要责任给予赔偿。虽然被告冷双是公主岭市南山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完成培训学员任务而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因此公主岭市南山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3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吴宇恒、吴佳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是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对原该项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保护。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冷双驾驶吉C-32**学号东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双辽市新市街东风日产门前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吉C-F81**号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冷双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冷双驾驶的吉C-32**学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冷双按主要责任进行赔偿,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双医药费9216.3元伙食补助费783.69元,误工费30331.05元(评残前一日),护理费(8天×108.59元):868.7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赔偿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60元,合计人民币94708.9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赔偿吴佳奇被抚养人生活费(14年)5165.79元,赔偿吴宇恒被抚养人生活费(17年)6272.7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其他诉讼费64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承担1224元被告冷双承担28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玲审 判 员 :安继双代理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金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