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75号原告陈刚,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诉讼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5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4年5月8日,杨玉坤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陈刚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刚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29228.35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杨玉坤、陈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杨玉坤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70元、护理费10221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1575元,合计56816.68元。因杨玉坤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6816.6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杨玉坤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宋晓珂,杨玉坤属于无证驾驶,即使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合理损失,赔付后有权向肇事方追偿;2、杨玉坤对陈刚的损失赔付情况不明,本案应追加肇事司机杨玉坤为被告,以查清赔偿情况,防止重复赔偿;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杨玉坤、陈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杨玉坤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交强险保单,证明杨玉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损失;7、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情况;8、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杨玉坤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质证认为,1、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3、杨玉坤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无权主张医疗费;4、对伤残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杨玉坤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中,原告放弃了伤残鉴定。伤残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记载原告功能丧失,内容不明确,功能丧失10%以上才构成十级伤残;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针对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询问杨玉坤的笔录,证明杨玉坤赔偿陈刚的损失不包括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玉坤赔偿原告的是保险以外的损失。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医疗机构有关原告院外护理的意见前后不一致,差异较大,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时的恢复情况,原告的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均能够独立完成,不需要一人专门陪护,故诊断证明书中有关院外原告需要一人护理半年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杨玉坤笔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杨玉坤陈述其赔偿原告陈刚20000元损失不包括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也不包括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与原告陈刚的陈述一致,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5月8日9时38分许,杨玉坤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中福路与天香大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陈刚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6月12日,交警部门认定杨玉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刚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评估,原告陈刚的车损为157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刚被送往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29322.25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中下段闭合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及双下肢多处皮肤裂伤、左外踝尖闭合撕脱骨折。出院证中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3个月;休息半年,需1人陪护;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3、经温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4年6月10日,杨玉坤与原告陈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杨玉坤赔偿陈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损失2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刚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诉讼解决,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杨玉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刚不再申请公安机关对其伤情及伤残进行鉴定。4、2015年1月22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陈刚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刚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原告陈刚支付鉴定费700元。5、2014年1月27日,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杨玉坤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刚受伤、车辆受损,杨玉坤、陈刚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杨玉坤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刚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陈刚的人身损害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依法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陈刚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原告无权主张医疗费10000元,因杨玉坤赔偿原告的2000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玉坤与陈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陈刚不再申请公安机关对其伤情及伤残进行鉴定,对本案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并没有放弃其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权利,原告为了向本案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保护。(二)原告陈刚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9322.25元,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陈刚住院43天由2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6568.52元(27878元÷365天×43天×2人);3、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3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207.24元(25268元÷365天×133天);4、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16950.68元,本院予以支持;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6、车损1575元。以上损失合计47301.44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杨玉坤无证驾驶机动车给造成原告的车损1575元,属于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依法不予赔偿。2、原告陈刚的其余损失45726.44元属于人身损害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刚损失4572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原告陈刚负担1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75号本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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