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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文林与颍上县慎城镇城关中心学校、颍上县慎城镇第二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林,颍上县慎城镇城关中心学校,颍上县慎城镇第二小学,余林浩,余强琴,谈龙英,王俊哲,王涛,郭行云,马旭,马永景,刘丽,王龙,王运书,尤争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340号原告:王文林,女,193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铁,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平德,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颍上县慎城镇城关中心学校,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张闻,该学校校长。被告:颍上县慎城镇第二小学,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姚树连,该学校工作人员。被告:余林浩,男,200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余强琴,男,农村居民,系余林浩父亲。被告:余强琴,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余林浩父亲。被告:谈龙英,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余林浩母亲。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振,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哲,男,200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涛,男,城镇居民,系王俊哲父亲。被告:王涛,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王俊哲父亲。被告:郭行云,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王俊哲母亲。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旭,男,200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马永景,男,农村居民,系马旭父亲。被告:马永景,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马旭父亲。被告:刘丽,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马旭母亲。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男,200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运书,男,农村居民,系王龙父亲。被告:王运书,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王龙父亲。被告:尤争荣,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王龙母亲。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军,城镇民成。原告王文林与被告颍上县慎城镇城关中心学校、颍上县慎城镇第二小学(以下简称第二小学)、余林浩、余强琴、谈龙英、王俊哲、王涛、郭行云、马旭、马永景、刘丽、王龙、王运书、尤争荣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林的委托代理人吴铁、吴平德,被告第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姚树连,被告余强琴及余林浩、余强琴、谈龙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振,被告王涛、郭行云及王俊哲、王涛、郭行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如彬,被告马永景、刘丽及马旭、马永景、刘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炯,被告王龙、王运书、尤争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颍上县慎城镇城关中心学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林诉称:王文林家庭住址位于第二小学(原老三中)院内,学校教学区与生活区无隔离,生活区的居民出行必须从教学区内的操场经过。2014年11月21日下午放学后,第二小学召开学生家长会,并关闭校门,不准学生离开。当日16时50分,王文林从外回家行走至该校操场时,被在该处玩耍的余林浩、王俊哲、马旭、王龙撞倒,至王文林严重受伤,随后王文林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对王文林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余林浩、王俊哲、马旭、王龙作为直接侵权人,其过错行为与王文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余林浩、王俊哲、马旭、王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对王文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之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王文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7007.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第二小学辩称:第二小学是省级家教名校,多年一直按照上级要求召开学生家长会,同时做好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会议在课外活动举行,学校东、西两处大门均敞开,学生可以自行离开学校回家。王文林作为一名八十多岁的老人,其家人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王文林摔伤后,第二小学及时采取相应的救护措施,及时将王文林送往医院治疗。并多次组织事故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过大,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中,王文林没有证据证明第二小学承担责任的情形,可见,第二小学已尽到了学校应尽的教育、监管责任,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林浩、余强琴、谈龙英辩称:本案事实来看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小学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即教学区与生活区未隔离,王文林在进入教学区时学校未劝阻;第二小学在开家长会时未疏散学生,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留在学校的学生在操场上嘻闹,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结合以上三点第二小学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王文林受伤。按照王文林的诉称,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文林的诉求部分过高,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余林浩、余强琴、谈龙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俊哲、王涛、郭行云辩称:第二小学没有按照规定将教学区、运动区、生活区隔离,王文林在教学区经过时受伤害。同时,第二小学在召开学生家长会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大门紧锁,将放学的学生关在校园内,不准学生离开。学生在操场玩耍时,第二小学并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安全管理上存有过错。因此,第二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人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文林今年83岁高龄,又患有高血压,看到学生玩耍时应绕路而行,由于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本人受伤,具有过错。从王文林受伤情况来看,王俊哲没有和王文林有肢体的接触,更不是王俊哲直接侵权所致,因此王俊哲、王涛、郭行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文林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费用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王俊哲、王涛、郭行云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旭、马永景、刘丽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王文林是自己摔倒,马旭与王文林没有接触,本案与马旭无关。第二小学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王文林的损伤是在教学区内造成的,其损失应有第二小学承担。王文林因观察不明也应承担责任,其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被告王龙、王运书、尤争荣辩称:王龙未撞王文林,故王文林请求王龙等人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谁撞伤了王文林,王文林就应当向谁追索民事赔偿责任,其诉状称王龙等四人将其撞倒,明显与事实不符。王文林在学校正常的教学时间内被学生撞倒,学校存在严重过错,王文林应向学校追索赔偿责任。王文林在学校正常的教学时间内到学校走动,致使其受到伤害,其自己也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颍上县慎城镇城关中心学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王文林居住在第二小学院内。余林浩、王俊哲、马旭、王龙系第二小学六年级学生,四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1月21日下午放学后,第二小学召开家长会。余林浩、王俊哲、马旭、王龙四人在等候家长开会期间,在校园内相互嬉闹,不慎将行人王文林撞倒致伤。王文林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26018.35元。治疗终结后,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文林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内固定术后遗留左髋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行手术取出左股骨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休息期限30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0日(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的三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现王文林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余强琴、谈龙英系余林浩监护人,王涛、郭行云系王俊哲监护人,马永景、刘丽系马旭监护人,王运书、尤争荣系王龙监护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文林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王文林的身份情况;2、余林浩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余林浩等人的身份;3、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事情发生经过;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王文林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26018.35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文林伤残等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王文林支出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发票,证明王文林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余林浩、王俊哲、马旭、王龙等四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学后等候家长开会期间,在校园内相互嬉闹,不慎将行人王文林撞倒致伤,余林浩等四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小学在小学生放学后离开校园前,仍然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余林浩、王俊哲、马旭、王龙四人相互嬉闹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第二小学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戒或者制止,导致余林浩等四人将行人王文林撞倒致伤,第二小学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行人王文林系高龄老人,行动不便,在回家时应当避开放学高峰期,其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撞倒致伤,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王文林承担30%、余林浩、王俊哲、马旭、王龙各承担10%、第二小学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颍上县慎城镇城关中心学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余林浩、王俊哲、马旭、王龙的共同嬉闹行为,导致行人王文林摔倒致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余林浩、王俊哲、马旭、王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余林浩、王俊哲、马旭、王龙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余林浩等四人及第二小学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余林浩等四人及第二小学辩称王文林医疗费用中含有××的费用应予扣除的意见,经查,王文林虽患有高血压,但为治疗摔倒所引发的损伤需要对高血压一并采取治疗措施,该相关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故余林浩等四人及第二小学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对王文林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王文林因本次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018.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764元(165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2419.5元(24839元/年×5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74712元。对王文林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余强琴、谈龙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471.2元(74712元×10%),王涛、郭行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471.2元(74712元×10%),马永景、刘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471.2元(74712元×10%),王运书、尤争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471.2元(74712元×10%),第二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2413.6元(74712元×30%)。根据法律规定,余强琴、谈龙英、王涛、郭行云、马永景、刘丽、王运书、尤争荣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强琴、谈龙英赔偿原告王文林损失7471.2元;被告王涛、郭行云赔偿原告王文林损失7471.2元;被告马永景、刘丽赔偿原告王文林损失7471.2元;被告王运书、尤争荣赔偿原告王文林损失7471.2元;被告余强琴、谈龙英、王涛、郭行云、马永景、刘丽、王运书、尤争荣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颍上县慎城镇第二小学赔偿原告王文林损失22413.6元;驳回原告王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王文林负担170元,被告余强琴、谈龙英负担50元,被告王涛、郭行云负担50元,被告马永景、刘丽负担50元,被告王运书、尤争荣负担50元,被告颍上县慎城镇第二小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燕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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