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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钟治良与张文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45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治良,张文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450号原告:钟治良,住广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仲英,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辉,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黄埔区蟹山西路67号二层208房。负责人:郑庭忠。委托代理人:张丽娟,住广州市黄埔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钟治良诉被告张文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仲英、被告张文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7时25分,被告张文辉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荔红路中心护栏以南第二条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荔红路孟田村路口时向左变更车道,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荔红路中心护栏以南第一条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结果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1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护理费1440元;4.××赔偿金120771.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误工费8758.44元;7.伤残鉴定费98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2000元。被告张文辉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和车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924.48元(赔偿项目:医药费16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40元、××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8758.44元、伤残鉴定费98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72427.19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52614.04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70%,即36829.83元,扣除被告一支付的1905.35元,赔偿金额共计154924.48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迳付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各分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合计为16121.79元,应以发票金额为准,且原告为广州市电车公司的职员,公司应该为其购买保险,应扣除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3.××赔偿金无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5000元为宜;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7-9月的工资(分别是2015年8月发放的是2789.44元、9月发放的是3089.44元,10月发放的是3141.44元)收入合计为9020.32元,原告月均工资应为3006.77元,我方认为应以该标准计算误工费,且2015年11月-2016年3月,发放的工资合计8111.70元。关于误工天数,原告住院18天,参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误工时间休息时间是70天,故误工时间应为88天,所以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3006.77元/月÷30×88天-8111.70元=8819.85元-8111.70元=708元;6.伤残鉴定费,此费用是原告自行委托机构产生的,不应由我司承担;7.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佐证,我司认为以200元为宜;8.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我司不予认可;9.诉讼费,我司不是侵权方,不应由我方承担;(三)我司没有垫付费用。被告张文辉辩称:(一)我方是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905.35元;(二)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7时25分,被告张文辉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黄埔区荔红路中心护栏以南第二条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荔红路孟田村路口时向左变更车道,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荔红路中心护栏以南第一条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门诊救治,产生医疗费1905.35元,该费用为被告张文辉垫付。当天,原告转至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某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18天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壹个月,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205.1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25日在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5011.26元。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门诊部出具《伤病假建议书》建议原告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1日全休。2016年1月2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钟治良因伤致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为98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2015年12月18日,广州市电车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钟治良是我单位职工。2007年2月1日至今一直在本单位工作。2015年10月19日起至今因交通事故未能正常上班。2015年7月-9月月均工资收入为3243元。2015年7月收入3319元、2015年8月收入3105元、2015年9月收入3305元。”原告陈述:每月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当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原告提交其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工资汇入金额情况如下:2014年11月12日为895.54元、2014年12月12日为212.54元、2014年12月16日为581.64元、2015年1月12日为2448.38元、2015年2月12日为2740.77元、2015年3月12日为3028.73元、2015年4月13日为2400.73元、2015年5月12日为2555.54元、2015年6月12日为2655.54元、2015年7月13日为3003.44元、2015年8月12日为2789.44元、2015年9月11日为3089.44元、2015年10月12日为3141.44元、2015年11月12日为2385.02元、2015年11月30日为228.81元、2015年12月11日为1259.44元、2015年12月29日为680.82元、2016年1月12日为1059.44元、2016年2月6日为1437.22元、2016年3月11日为1060.73元。还查明,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张文辉,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病假建议书、工作证明、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张文辉的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张文辉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广州市荔湾区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121.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张文辉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护理确有必要,按广州市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440元(18天×80元/天)。4.××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确认其××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0%,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主张××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并于2016年1月21日评定为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天,故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共4个月)原告存在误工。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461.93元,其中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6.77元。由于被告同意以2015年7月至9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且该标准高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照准,以3006.77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误工期间公司有发放部分工资,据原告陈述当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故银行卡明细中2015年11月12日汇入的工资2385.02元、2015年11月30日汇入工资228.81元、2015年12月11日汇入工资1259.44元、2015年12月29日汇入工资680.82元、2016年1月12日汇入工资1059.44元、2016年2月6日汇入工资1437.22元为误工期间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发放的工资,共计7050.7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976.33元(3006.77元/月×4个月-7050.75元)。6.鉴定费。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98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营养费。原告因张文辉的侵权行为造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张文辉的侵权行为造成九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参考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9项损失共计162589.73元,其中第1项医疗费为16121.8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下的6121.8元(16121.8元-10000元)由张文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85.26元(6121.8元×70%);第2-9项损失合计146467.93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下的36467.93元(146467.93元-110000元)由张文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527.55元(36467.93元×70%)。综上,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张文辉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共计29812.81元(4285.26元+25527.55元)。粤A×××××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投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赔偿金等共计29812.81元。扣减张文辉垫付的1905.35元,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7907.46元(29812.81元-1905.35元)。对于张文辉支付的1905.35元可另行向中华联合保险黄埔支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治良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治良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907.46元;三、驳回原告钟治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原告钟治良负担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1622元。原告已预缴该款,本院不作退还,由负缴费义务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碧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