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与张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张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住所:辉南县代表人:徐辑双,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硕,男,现住辉南县。被告张立峰,男,现住辉南县。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与被告张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一审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立峰于2011年12月23日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方式在我社贷款一笔合计7万元,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立峰于2011年12月31日以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方式在我社贷款一笔合计29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张立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东海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9‰。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东海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9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9‰。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1、农户额度借款合同2份;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2份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张立峰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贷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70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9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2280.00元,由被告陈东海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林审 判 员 :高俊德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诗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