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异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伏雨与刘伟、李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伏雨,刘伟,李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异字第0011号被执行人(异议人)刘伟,居民。被执行人(异议人)兼委托代理人李玲。系刘伟之妻。申请执行人伏雨(曾用名王红),居民。伏雨申请执行刘伟、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伟、李玲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证据交换,被执行人兼另一被执行人刘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申请执行人伏雨到庭参加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刘伟、李玲异议称:借款于2013年归还过8万元,后又主动到法院归还3万元,被执行人会尽力分批还清欠款。被执行人家中有四口人,刘伟、李玲、儿子刘泽同及刘伟的父亲刘某,申请执行人伏雨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唯一套房产,该房产为被执行人一家人安身立命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一套房只能查封但不能拍卖,请求终止对房产的拍卖和执行。申请执行人伏雨辩称:被执行人家中居住的不是4口人,刘某的户口和李玲、刘伟的户口始终不在一起,在申请执行之前刘某从来没有到李玲、刘伟家居住过。刘某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刘伟和李玲不是刘廷忠的唯一赡养人,而且刘廷忠有自己的住房,有劳保费。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房子拍卖之后依照法律规定,给被执行人留有4到5万元的安家费,安家费可以用来给被执行人租房子。经审查查明:伏雨与刘伟、李玲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成讼。本院受理后,依伏雨的申请,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刘伟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三汊河路月亮湾小区X号楼X元X房产一处。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伟、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伏雨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0元,由被告刘伟、李玲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刘伟、李玲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伏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伏雨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5日16时48分对刘某录音及录音文字材料各一份,房屋照片三张,用来证明刘某有自己独立住房,自己有劳保费,李玲和刘伟不是他的唯一赡养人,并且不愿和刘伟、李玲住在一起。被执行人刘伟、李玲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据交换中被执行人认可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录音中是刘伟的父亲刘某的声音,照片是刘某的家,有三间堂屋,三间过道,还有院子。并自认刘伟有一哥一姐,登记在涉案房产为住所的户口本上的有李玲及其子刘泽同,刘伟的户口在南京;因为刘伟接刘某的班,说好谁接班谁赡养老人,其他的财产都不能给刘伟了,刘某说过老了就跟刘伟、李玲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后,可予以执行。依以上两条规定被执行人的一套住房并不是绝对不能拍卖,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生存所必须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伏雨明确表示同意从涉案房产的变价款中扣除4到5万元,作为被执行人租房用的租金。被执行人刘伟、李玲不应当利用法律对他生存权的保障来阻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综上所述,对被执行人刘伟、李玲请求终止对房产的拍卖和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刘伟、李玲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刘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公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