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赖通明、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通明,陈某,邱国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通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11X,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卫国,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安琦。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宝仔”、“宝头”),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055,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国良,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415,中专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通明、陈某、邱国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通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赖通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向“鸡笼”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多次贩卖给陈某。此外,赖通明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17时许、3月18日凌晨5时许在其黑色粤L×××××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骆某吸食毒品氯胺酮。同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赖通明在惠州市××区淡水街道白云××路嘉豪酒店对面路段其车内容留骆某吸食毒品氯胺酮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氯胺酮1小包(净重1.96克)、从其车上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氯胺酮2小包(共净重16.17克)。经现场检测尿液样本,赖通明和吸毒人员骆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陈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分别于2014年2月中旬在惠州市××区淡水街道大埔小学门前、同年2月下旬在惠州市××区淡水街道土湖商业街嘉盛粮油店门前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路某山;于同年3月上旬在惠州市××区淡水街道土湖一医院门前贩卖毒品氯胺酮给赖通明。同年3月18日14时许,民警在惠州市××区淡水街道××城大道“凯天酒店”门前抓获陈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氯胺酮1小包(净重13.49克)。被告人邱国良于2014年3月期间分别向“阿峰”、“细婷”购买毒品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以贩养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于同年3月19日在邱国良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府东路城市日记913房的租住处蹲守,邱国良见状立即逃跑。后民警在惠州市××区淡水街道人民××路“雄发”家私店门前将邱国良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氯胺酮3小包(共净重3.16克)。经民警对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府东路城市日记913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内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氯胺酮7小包(共净重30.74克)、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6小包(共净重2.23克)、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状毒品氯胺酮1小包(净重1.16克)、用透明玻璃瓶包装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瓶(共净重19.98克)。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赖通明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邱国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中所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赖通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该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邱国良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通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邱国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赖通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赖通明并非多次贩卖毒品,且贩卖毒品数量较少、获利少,情节轻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赖通明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赖通明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向“鸡笼”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多次贩卖给陈某。此外,赖通明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17时许、3月18日凌晨5时许在其黑色粤L×××××号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内容留吸毒人员骆某吸食毒品氯胺酮。同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赖通明在惠州市××区淡水街道白云××路嘉豪酒店对面路段其车内容留骆某吸食毒品氯胺酮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氯胺酮1小包(净重1.96克)、从其车上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氯胺酮2小包(共净重16.17克)。经现场检测尿液样本,赖通明和吸毒人员骆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分别于2014年2月中旬在惠州市××区淡水街道大埔小学门前、同年2月下旬在惠州市××区淡水街道土湖商业街嘉盛粮油店门前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路某山;于同年3月上旬在惠州市××区淡水街道土湖一医院门前贩卖毒品氯胺酮给赖通明。同年3月18日14时许,民警在惠州市××区淡水街道××城大道“凯天酒店”门前抓获陈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氯胺酮1小包(净重13.49克)。原审被告人邱国良于2014年3月期间分别向“阿峰”、“细婷”购买毒品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以贩养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于同年3月19日在邱国良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府东路城市日记913房的租住处蹲守,邱国良见状立即逃跑。后民警在惠州市××区淡水街道人民××路“雄发”家私店门前将邱国良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氯胺酮3小包(共净重3.16克)。经民警对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府东路城市日记913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内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粉末状毒品氯胺酮7小包(共净重30.74克)、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6小包(共净重2.23克)、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白色晶体状毒品氯胺酮1小包(净重1.16克)、用透明玻璃瓶包装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瓶(共净重19.9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府东南路城市日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嘉豪酒店、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叶挺中路富临大酒楼门前、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城市日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嘉豪酒店对面路段停放的黑色本田牌轿车内,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反映的情况相一致。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赖通明身上及其小汽车上缴获可疑毒品“K粉”3小包、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蓝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本田牌小汽车1辆;在原审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K粉”1小包、米黄色本田牌小汽车1辆、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在原审被告人邱国良身上缴获3小包可疑毒品氯胺酮、在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府东路城市日记B栋913房租住处缴获中兴白色手机1部、锡纸2卷、吸管99条、自制过滤壶6个、可疑毒品氯胺酮7小包、可疑毒品“冰毒”7小包、可疑毒品“冰毒”3罐、其他爆炸物品1个;在吸毒人员骆某身上缴获苹果牌4S手机1部;在刘某甲身上缴获华为手机1部;在李某生身上缴获三星牌手机1部。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赖通明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1.96克;在赖通明乘坐的车上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2小包,共净重为16.17克;在原审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13.49克,以上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安机关在原审被告人邱国良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3小包,共净重为3.16克;在原审被告人邱国良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道府东路城市日记B栋913房内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7小包,共净重为30.74克,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共净重为1.16克,以上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原审被告人邱国良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道府东路城市日记B栋913房内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6小包,共净重为2.23克,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小瓶,共净重为19.98克,以上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通话记录,证实吸毒人员骆某(号码:158××××6303)与上诉人赖通明(号码:158××××2788、182××××2088)、原审被告人陈某(号码:137××××0141)的通话记录情况;原审被告人邱国良(号码:182××××1851)与“细婷”(号码:180××××3884)、刘某甲(号码:134××××2772)、李某生(号码:180××××8066)、1吸毒男子(号码:138××××9756)的通话记录情况;上诉人赖通明(号码:158××××2788)与原审被告人陈某(号码:137××××0141)、骆某(号码:158××××6303)的通话记录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上诉人赖通明、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吸毒人员骆某使用氯胺酮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其3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对原审被告人邱国良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其检测结果呈阳性。6、租赁合同,证实原审被告人邱国良租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道府东路城市日记913房,租赁期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7、证人骆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2月开始吸食毒品“K粉”,至今已吸食“K粉”共7次。其和赖通明一起吸食过3次“K粉”,其中于同年3月16日17时许,3月18日凌晨5时许其在赖通明小车内和他一起吸食“K粉”。其和赖通明一起吸食的毒品是由赖通明提供的,赖通明没有收钱。另外4次其是1人在家里房间内吸食毒品的,其所吸食的毒品“K粉”是用手机(号码:158××××6303)拨打“宝头”手机(号码:136××××2256)向他购买的。其于2014年2月中旬、2月下旬分别在惠阳区淡水大埔小学前十字路口及淡水土湖商业街嘉盛粮油店门前向“宝头”购买了2次价格为100元的“K粉”。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赖通明是提供毒品“K粉”给其吸食的人;辨认出陈某是贩卖“K粉”给其吸食的“宝头”;指认照片中的黑色本田牌小轿车是赖通明驾驶的车辆,其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3月18日与赖通明一起在该车内吸食毒品。8、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系刘某甲的妻子,其没有吸毒的行为,其丈夫刘某甲也没有吸毒的行为。其与其丈夫于2013年3月18日开始在淡水街道府东路城市日记B栋907房居住的,其丈夫和陈某是初中同学,李某生是经常跟其丈夫一起玩的。2014年3月19日13时其回到家就看到其丈夫的老乡“繁仔”他们在喝酒,期间在聊天,直到15时30分许,其丈夫的表哥就敲我家的门,过了一会民警就过来检查了。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没有吸毒的行为,2014年3月19日12时30分许,其去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府东路城市日记B栋907房找其老乡“烈令”,在他家中玩至16时许,民警就过来检查了。10、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系开“蓝牌车”载客的。2014年3月19日17时50分,其在惠阳区淡水彩虹城小区门口等客时,有一名年轻人过来问其是不是拉客的,他说他包车到惠阳区政府广场附近,其就答应了。当到惠阳区政府广场附近时该年轻人拨了一个电话,后途经淡水街道人民四路“雄发家私”门前路段时,就被便衣警察拦停了。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邱国良是乘坐其车的人。1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没有贩毒的行为,李某生是其表弟,陈某是其同学,大家经常在外面喝酒并一起玩的。2014年3月19日上午9时许,其同学陈某的妻子“阿燕”打电话给其说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之后陈某的妻子“阿燕”到了其家,不久其老乡“凡仔”也过来其家玩,然后大家就一直喝酒玩到15时许,其朋友“坤哥”和“阿燕”就先走了。直到16时许,民警就来其家检查。其有时会把其手机(号码134××××2772)给其表弟李某生使用,其不认识赖通明、邱国良。1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其认识邱国良,邱租住在城市日记B栋913房,2014年3月18日晚20时,其表哥刘某甲用手机(号码:134××××6776)拨打其手机(号码:180××××8066)说,他让邱国良拿1包“K粉”给其,让其先放好,等他回来再给他。当晚23时许,邱国良用手机(号码:182××××1851)发短信给其,说要其上去他的房间拿给其“K粉”,其上去门口时,邱国良就拿了1包“K粉”给我,之后其就交回给其表哥刘某甲。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邱国良是将“K粉”交给其并让其将“K粉”转交给刘某甲的人;指认1部黑色三星手机是其与邱国良进行毒品交易时所使用的通讯工具。13、上诉人赖通明供述,证实其有贩卖毒品“K粉”的行为。其贩卖的“K粉”是向“鸡笼”的男子(电话:150××××8911)购买的。2014年3月上旬的一个下午,1名叫“阿立”的男子用他的电话(号码:159××××4493)拨打其的手机,说要购买“K粉”1000克,其就说好,价钱约好为17000元,于是其就打电话给“鸡笼”向他购买了价钱为16500元的1000克“K粉”,之后其就从中抽了约30克,其余约970克“K粉”就在惠东九龙峰贩卖给了“阿立”,其从中赚取了500元。其所抽出的约30克“K粉”是用于自己及朋友一起吸食的,已经吸食了约10克,还有约20克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此外其还贩卖过3次毒品“K粉”给“宝仔”,分别于2013年年初、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3月中旬一天晚上2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惠阳区淡水××、淡水××小学门前、淡水街道叶挺纪念馆门前交易了250克共4000元的“K粉”、14克共300元的“K粉”、28克共600元的“K粉”。其贩毒至今盈利了约有2500元。其有吸食“K粉”的行为,于2010年9月份开始吸食“K粉”,平时都是自己在家里吸食。其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17时许、3月18日凌晨5时在惠阳区淡水街道白云五路嘉豪大酒店对面处容留骆某在其粤L×××××本田小轿车内吸食了各0.2克的“K粉”。此外,2014年3月上旬,其打电话给“宝仔”约好在惠阳××淡水街道土湖1医院门前交易毒品,我向“宝仔”购买了100元的“K粉”。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陈某是向其购买“K粉”并且有贩卖“K粉”给其的“宝仔”;其指认1部蓝色三星手机(号码:158××××2788)是其贩卖毒品时使用的通讯工具;指认粤L×××××号本田小轿车是其用来与吸毒人员一起吸食“K粉”的;指认2小包“K粉”是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本田小轿车内缴获的物品;指认1小包“K粉”是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的物品。14、原审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有贩卖毒品“K粉”的行为。其贩卖的毒品是向赖通明(电话:158××××2788)购买的,其共向他购买过3次,分别是在2014年3月中旬、3月中旬的一天、1月中旬通过电话约好在惠阳区淡水叶挺纪念馆门前、淡水大埔小学旁、淡水讴歌KTV旁,购买28克共600元的“K粉”、14克共300元的“K粉”、6克共200元的“K粉”,其还跟一个绰号叫“吖雁”的男子购买过2次共400元的12克“K粉”。其贩卖过2次“K粉”给一名叫洛某山的男子,第一次是在2014年2月中旬,其接到洛某山的电话,他说要100元的“K粉”,并约好在淡水大埔小学门前进行交易,价钱为100元2克的“K粉”;第二次是在2014年2月下旬,洛某山打电话给其说要100元的“K粉”,之后约好在淡水土湖商业街“嘉盛粮油店”门前进行了毒品交易。其贩卖给洛某山的“K粉”是之前跟“吖雁”购买的没有吸食完所留下来的。其于2013年1月份开始吸食“K粉”的,至今吸食约有30次了。其都是1人在车内吸食的。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的14克“K粉”是其向赖通明购买的。此外,赖通明于2014年3月上旬打电话联系其要购买100元约2克的“K粉”,后来两人就在淡水土湖1医院门前进行了毒品交易。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洛某山是向其购买“K粉”的人;辨认出赖通明是贩卖“K粉”给其并且有向其购买“K粉”的人;指认粤B×××××号小轿车是其用作贩毒的交通工具;指认1部黑色苹果手机(号码:136××××2256)及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号码:137××××0141)是其贩毒时使用的通讯工具;指认1小包“K粉”是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的,是其准备用来贩卖的毒品;指认其贩卖毒品的交易现场。15、原审被告人邱国良供述,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贩卖的是毒品“K粉”和“冰毒”。其贩卖的“冰毒”是向“细婷”介绍的1名男子购买的,其向该名男子购买了约20克1800元的“冰毒”。其还向1名叫“阿峰”的男子购买过52克的“K粉”,之后其就上到城市日记907房拿了约13克“K粉”给刘某甲。“阿峰”还有贩卖过15克的“冰毒”给其。因2014年3月10日刘某甲曾贩卖过1次13克“K粉”给其,当时其没有钱付,就对他说待有钱或有毒品时就会给他,所以其跟“阿峰”拿了13克“K粉”就给回他。同年3月19日早上,其在外面酒吧认识的1名住在惠阳区秋长的吸毒人员打电话(号码:138××××9756)给其说要向其购买50元的1克“K粉”,其就说好,当时由于其看见有人在对刘某甲租住处进行检查,而其和刘某甲是租住在同一楼层的,其怕自己贩毒被抓,就没有答应贩卖“K粉”给对方了。其只是准备贩卖毒品,但是还没有贩卖出去就被派出所抓获了。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淡水街道府东路城市日记B栋913房查获了“冰毒”和“K粉”,“K粉”系其准备用于贩卖的,“冰毒”系其用于吸食和准备贩卖给他人的。其有吸食“冰毒”的行为,其都是1个人在租住的屋内吸食的。其指认1部黑白色中兴手机是其与吸毒人员联系的通讯工具;指认6个自制吸毒过滤壶、锡纸2卷、吸管99条、3个酒精瓶、1瓶酒精是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缴获的,是其平时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指认3罐“冰毒”、7小包“冰毒”是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查获的;指认10小包“K粉”是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及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其中在其身上缴获的3小包“K粉”是其准备用来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指认若干个密封袋是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缴获的,是其用来包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的。1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8日5时许,民警在惠阳区淡水街道白云××路嘉豪酒店发现路边1辆车,里面坐着两名形迹可疑的男子,民警出示证件盘查,在其中1名叫赖通明的男子身上搜出“K粉”1包,并在该车上搜获“K粉”2包,后将赖通明、骆某传唤至派出所调查。经骆某供述于当日14时许抓获另1名涉嫌贩毒人员陈某,经审讯,陈某供述涉嫌贩毒的刘某甲及其居住地点,后民警于次日16时许在淡水街道办道府东路城市日记B栋907房抓获刘某甲和李某生,经审讯,李某生供述在同一小区913号房有另1名贩毒人员邱国良,民警立即到城市日记B栋913房蹲守,邱国良见状立即逃跑,后民警在惠州市××区淡水街道人民××路“雄发”家私店门前抓获邱国良。1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对上诉人赖通明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给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陈某的供述及对赖通明的辨认、赖通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所作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赖通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人骆某的陈述及对赖通明的辨认笔录、对容留吸毒车辆的指认、赖通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赖通明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邱国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游小勇审 判 员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