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1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双方于1988年6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甲,现已成家;于2002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乙,现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份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刘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双方于1988年6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甲,现已成家;于2002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乙,现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现原告刘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出现的现象,双方应有充分的理解与认识,应正确对待与处理。经审查,双方之间矛盾不深,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只要原告刘某某放弃离婚之念,顾念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完整,双方今后遇事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然人民陪审员 庄延先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