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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盖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81号原告:盖某。委托代理人:董志杰。被告:杜某。原告盖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善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志杰、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返回其儿子家中,一直未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若是离婚的话,原告得给我3万元的补偿,我照顾原告多年。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于2014年6月份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并未再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另查,原告盖某系退休人员,月工资3000元左右,被告杜某系农民。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在日常生活过程中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现在原告再次起诉坚持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这样的婚姻如果继续维持,对原、被告双方均不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一起生活多年,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精心的照顾,结合原、被告现在的实际生活情况,原告应该对被告进行生活上的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盖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原告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杜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善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日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