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西坤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中天锐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坤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西中天锐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天宁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忠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原山,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坤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西营镇寨子村。法定代表人孟效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祖旺,系山西坤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飞,系山西坤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工。被告山西中天锐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夏家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程月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月强,系山西中天锐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交城信用社)诉被告山西坤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润公司)、被告山西中天锐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常原山,被告坤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祖旺、马飞,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山西坤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山西中天锐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山西坤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贷款5,00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山西坤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交城县信用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255,902.84元,两项合计5,255,902.84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被告山西中天锐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西坤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周祖旺口头代为辩称,认可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对偿还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及逾期罚息太高,希望法院考虑被告企业经营的难处。被告山西中天锐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程月强口头代为辩称,1、认可被告坤润公司贷款事实;2、被告坤润公司申请贷款是购买种子,但并未用于申请贷款用途,因此中天公司不应承担被挪用贷款的保证责任。原告交城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信贷业务的企业;被告山西坤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成员及财务负责人签字样本、法人授权书、受托人梁锦仙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拟证明被告山西坤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符合贷款资格,且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申请贷款;被告山西中天锐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中天公司董事会议决议、企业印签及签字样本、担保手续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拟证明被告中天公司具备贷款担保条件且同意为本案涉诉贷款提供担保;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交城信用社与被告坤润公司签订了5,000,000元贷款合同;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交城信用社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公司对被告坤润公司的5,0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已将5,00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坤润公司。被告山西坤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天锐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证据,均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山西坤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年利率为10.2%,逾期贷款罚息为原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5.1%;被告山西中天锐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与原告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间,被告坤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6日利息共计506,263.85元,之后本息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西坤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中天锐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均予确认。原告交城县信用社依约将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给付被告坤润公司,被告坤润公司即应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交城县信用社针对被告坤润公司之请求,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中天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坤润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原告交城县信用社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天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之请求,也应予支持。被告中天公司以被告坤润公司未将贷款用于约定购买种子用途为由,抗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交城县信用社为履行监管义务已将用途为购买种子之贷款分四次打入卖家账户;而被告中天公司明知被告坤润公司对贷款使用不善致己方承担保证风险,对被告坤润公司依约合法合理使用借款未尽特别注意义务,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坤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交城县信用联社人民币5,0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利率10.2%的贷款利息和年利率15.3%的罚息。被告山西中天锐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91元,由被告山西坤润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天锐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刘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小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