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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侯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刘宵,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13号法定代表人柳勇。委托代理人张正孟,该院骨科主治医师。被告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旅游度假区香江街26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利。委托代理人谢飞,该公司法务。原告侯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被告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高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二五一医院于2014年11月8日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驳回被告二五一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二五一医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驳回二五一医院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宵,被告二五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孟、被告威高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因意外摔伤入住被告251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行内固定手术。住院15天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11月5日夜晚八九点钟,原告正在家中的床上坐着,患肢部位突然咔嚓响了一下,患肢就出现翻转变形。家长忙打电话给251医院的原治疗医生。第二天,原告到251医院诊疗,检查得出是内固定钢板断裂。原告家人经慎重考虑,无法再相信251医院,便转院到积水潭医院,取出断裂钢板,重新内固定手术。2014年10月,原告的母亲到251医院复制病历中的断裂钢板的粘贴标识,该医院的多方工作人员互相推诿,百般刁难,最终也不给患者复印该标识。原告通过努力查询,获知该钢板是被告威高公司生产。被告的医疗侵权,使原告遭受了不该发生的再次痛苦和伤害,怀来县是医疗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162131.02元,要求享有断裂钢板标识的知情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断裂钢板2段和螺钉8个;2、二五一医院2013年5月15日住院病人费用清单5页及怀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1页;3、2013年11月6日二五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2页,二五一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2张;4、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20页,住院费用明细单7页,住院费用清单1页,怀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单1页,诊断证明书1页,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页,鉴定结论一份;5、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清点记录单2页。被告二五一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正确,治疗方案合理,手术方法选择得当,认真负责,进货渠道规范,整个治疗过程规范,且严格遵守医疗护理操作常规,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一、对原告的治疗不存在过错;二、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五一医院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二五一医院病历29页;2、二五一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2页;3、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原告第二次住院)16页;4、二五一医院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1页.被告威高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正规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产品质量要求;二、要分清主次责任;三、原告存在着骨不连现象,我公司认为原告术后存在不遵医嘱现象,导致此次医疗事故出现,我公司仅对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我公司要求对相关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待鉴定结束后,我公司承担相关产品质量责任。我公司生产的加压锁定接骨板,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准许并颁布医疗器械注册证后开始生产,质量合格,不存在产品缺陷。此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要分清各方是否存在责任,我公司仅对产品质量负责。被告威高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页;2、出厂检验报告1页,注册证复印件3页。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因发生意外摔伤,于2013年5月15日入住二五一医院,并于2013年5月18日做手术,做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诊断为左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2013年11月5日晚,原告内固定钢板发生断裂,于2013年11月6日再次入住二五一医院。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以二五一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162131.02元,要求享有断裂钢板标识的知情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经审查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022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X30=810元;3、营养费27X30=810元;4、护理费30X100X6=18000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残疾赔偿金9102元X20X20%=36408元;7、交通费3000元,共计155251.02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二五一医院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原告使用的内固定钢板来源、标识号码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二五一医院在指定期限内拒不提供与原告病情有关的关键病历资料和钢板标识,视为其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在被告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在左股骨未愈合期间发生钢板断裂,被告二五一医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无过错,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威高公司作为断裂钢板生产厂家,其钢板产品发生断裂,其不能免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项目,本院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525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