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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江志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江志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所在地:抚松县。负责人吴福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盛,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晓亮,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江志成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盛、奚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志成诉称,原告家位于抚松县漫江镇漫江村二组,十六年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在原告的园田地里修建通信塔,占用原告园田地面积半亩多,该通信塔电缆经过原告园田地内导致原告无法种植人参,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也多次答应给付补偿,但均没有兑现。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将设在原告园田地中电信塔上电缆移除,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志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照片1张,证明被告建的机塔的电缆在我园田地内通过;提供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南区漫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并未提供出是该土地的承包人的证据,被告使用该土地建机塔是经过供电部门供电所长刘树军与原告协商同意的无偿使用,并且该机塔是在1999年建成的,当时是隶属于联通公司,被告于2008年才接手该机塔,且目前在原告的土地只有一条电线存在,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请求赔偿50,0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证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南区漫江村村民,本案诉争园田地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于2000年5月份为给通信机塔输电,将380伏输电电缆埋藏于原告的园田地内通过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00元损失的请求无证据提供。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可以将通过原告园田地的输电电缆迁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将设立在其园田地内的通讯机塔的电缆迁出,庭审中被告也同意将电缆迁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造成损失的赔偿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原告江志成园田地内的输电电缆迁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友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