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南山刚与肖宏旭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肖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南某某,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南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某诉称,2013年7月29日曹新宏以养猪周转为由从“我”处借款15万元,被告肖某某为其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及书写借条。还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某又继续为曹新宏续期借款担保,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时至今日借款期限已到,“我”多次向被告肖某某催要,被告肖某某没有还款之意,无奈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担保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肖某某负担。被告肖某某在答辩期间未予答辩。原告南某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证某曹新宏借款15万元被告肖某某担保的事实,借款利息2分5厘。2、2013年7月29日借条1张,证某原告南某某履行出借15万元借款义务。3、2014年9月28日曹新宏书写欠条,证某曹新宏2013年7月29日借款到期未归还下欠利息款项。4、2013年7月29日、2013年7月11日原告南某某在工行、建行取款流水记录,证某原告南某某取款8万元用于曹新宏借款。5、李光某、王井山出庭证言,证某借款支付过程及被告肖某某担保的事实。6、借条1张,证某原告南某某借王井山7万元用于支付曹新宏借款。被告肖某某质证后对李光某证言部分有异议。对证据1、2、4无异议,其余均有异义。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审核上述证据对证据1、2、3、4及李光某的证言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某:2013年7月29日曹新宏因养猪周转资金向原告南某某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肖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曹新宏、被告肖某某未归还借款。曹新宏与原告南某某续签借款合同,被告肖某某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曹新宏、被告肖某某仍未还款,曹新宏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南某某出具欠15万元借款利息22500元欠条1张。2014年9月28日曹新宏与原告南某某又续签借款合同,被告肖某某签名担保,合同约定:“南某某借给曹新宏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150000.—)……;借款利息为月息2份伍……;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保证条款:由肖某某为曹新宏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南某某应收回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滞纳金以及南某某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南某某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南某某称,“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利息按约已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未支付利息,但打有欠条”。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为曹新宏向原告南某某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肖某某未按约向原告南某某归还借款,与理不通,与法相悖,按约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负还款之责。原告南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南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按合同约定月息2分5厘支付利息,时间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显然不妥,因原告南某某当庭称:“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利息按约已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未支付利息,但打有欠条”。因此,2014年3月28日之前利息不予支持。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利息曹新宏与原告南某某清算并打有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支持。2014年9月28日起至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南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为约定的22500元并2014年9月28日起至清结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二、驳回原告南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