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执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程某甲、梅某某与张某某、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某甲,梅某某,张某某,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272号申请执行人: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申请执行人:梅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程某乙,男,汉族,农民,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程某甲、梅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启动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书清审 判 员 邾立纯代理审判员 汪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康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