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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灵石华瀛天星柏沟煤业有限公司诉赵安和工伤保险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灵石华瀛天星柏沟煤业有限公司,赵安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5号原告山西灵石华瀛天星柏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英武乡雷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吴国平,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宏伟,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安和,男,生于1966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瓦子镇村民,现住本村梓童山村三组21号。委托代理人范志帅,男,生于1994年9月15日,汉族,山西省祁县昭馀镇北谷丰村村民,系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员工。原告山西灵石华瀛天星柏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沟煤业)诉被告赵安和工伤保险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沟煤业的委托代理人段宏伟和被告赵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沟煤业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将坑下原煤开采、挖掘和巷道掘进工程发包给了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同年8月,被告经人介绍到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原告柏沟煤业坑下从事井下采矿工作,被告受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的领导和安排,并由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故请求:1.撤销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仲裁字(2014)第69号裁决书。2.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安和辩称,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仲裁字(2014)第69号裁决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在确认劳动关系、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原告方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为原告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可。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28787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柏沟煤业将其原煤开采、挖掘及巷道掘进等采掘工程发包给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后陕西金土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依据金土地发(2013)24号文件成立了灵石第一分公司,文件载明了设立分支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性质、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和支机构核算方式,其中分支机构负责人(总经理)为王从志。2013年8月23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柏沟煤业坑下工作,工种为采煤工,受王从志的领导和安排,并由王从志发放工资,双方未签到书面劳动合同,亦未进行岗前体检。同年10月份,被告在井下工作时感觉劳累、胸闷、出不上气来等不适症状。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言明被告从2009年以来从事煤矿井下工作,现发现有职业禁忌病,无法证明是在哪个煤矿工作时患病,经咨询相关医院专家在原告处工作45日难以患上职业病,定性与柏沟煤业无直接关系等内容。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介绍被告到山西省职业病医院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5月9日,经晋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7月31日,经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87876元。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灵劳仲裁字(2014)第69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请求于原告解除劳动、保险关系之主张依法准允。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1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4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3464元,剔除原告已支付的10500元,实际应付申请人192964元。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系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灵石第一分公司的雇佣工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不同意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其在查出患病后,从治疗、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已认可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要求原告按照2012年度煤炭行业工资标准每月6000元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和康复费用20000元、交通食宿费15000元等。原告则认为被告要求按照煤炭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过高,应该按照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此,双方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仲裁字(2014)第69号裁决书、《采掘工程承包合同》、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基本资料、陕西金土地矿业有限公司文件、煤矿企业在岗人员花名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工资表、承诺书、收据和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医疗费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用工人理应依法办理用工手续或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岗前体检,本案被告因工作原因由原告介绍到山西省职业病医院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且在职业病认定、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阶段,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可。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请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对被告未进行岗前体检,原告理应对被告的职业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无有效证据支持,被告的发病时间为2013年10月,故采用2012年的晋中市社会平均工资3508元作为本人月工资计算较为合理,被告辩称要求按照煤炭行业标准月工资6000元计算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采纳。具体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十三个月本人工资即3508元×13个月为456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508元×24个月为841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508元×15个月为52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六个月本人工资计算即3508元×6个月为2104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山西灵石华瀛天星柏沟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安和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山西灵石华瀛天星柏沟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安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1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48元共计203464元,剔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500元,实际应支付被告赵安和192964元。三、驳回原告山西灵石华瀛天星柏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灵审判员  胡庆刚审判员  杜香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