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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留强与李广忠、辽阳富阳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强,李广忠,辽阳富阳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419号原告:张留强,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晓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忠,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辽阳富阳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地址辽阳市万隆花园9号楼。法定代表人:郝帅,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阳市太子河区八一街晟雅格林2#3-30号。负责人:赵艳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恩壮,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留强为与被告李广忠、辽阳富阳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玥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留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春,被告李广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富阳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留强诉称:2016年3月19日17时许,被��李广忠驾驶辽KT21**号出租车与原告张留强相撞,原告张留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广忠负全责,原告张留强无责。原告张留强受伤当日入住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86天,出院遵医嘱休息1个月,其间产生医疗费10106.88元、误工费27812.16元、护理费239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72168.40元。因被告李广忠驾驶的辽KT21**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辽阳富阳出租汽车公司处,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张留强主张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6.88元、误工费27812.16元、护理费239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72168.4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广忠辩称:肇事车辆是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业险50万。原告张留强主张的数额不合理,我认为数额过高,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辽阳富阳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广忠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用由法院核实,根据医嘱显示原告张留强于2016年4月25日已经停药,直至出院间隔5个月没有医嘱,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交通费应按每天2元计算,原告诉求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计算,但营业执照显示并非原告本人姓名,无法证实其从事该行为,误工费是收入减少误工部分的补偿,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护理人在护理期间应当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李广忠驾驶辽KT21**号出租车与原告张留强相撞,原告张留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广忠负全责。原告张留强于当日入住辽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6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张留强因该起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01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50.00元/天×186天)、误工费18419.77元(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年/365天×216天)、护理费23949.36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交通费500.00元。辽KT21**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辽阳富阳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留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出院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户口本、��理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留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被告李广忠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张留强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相关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张留强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张留强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留强主张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因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系其妻子董盾,但无法证明原告张留强本人系从事该行业,故对原告张留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张留强主张交通费1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留强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8419.77元、护理费23949.36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52869.13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留强医疗费1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共计9406.88元。案件受理费1604.00元,由原告张留强负担248.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13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君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