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黄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黄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紫云南街9号顺枫花苑1号楼104室、109室。负责人何亚利,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勤,男。原告龙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黄某某及被告渤海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从长丰大道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时,遇被告黄某某驾驶牌号为湘D330**的小车,从延安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长丰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被告黄某某所驾车辆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25736.1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2、被告黄某某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赔付承诺;3、法医鉴定书。以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误工、陪护、后期治疗等情况;4、门诊发票、病历。以证明原告住院及支付法医鉴定费1536.5元的事实;5、收据。以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8500元,打印费105元的事实;6、户口本。以证明凌小军系原告的独生子;7、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和打印费的事实;8、证明、身份证、国土证。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9、请假条、工作证明、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儿子为照顾原告请假而造成工资损失,该费用应计算为护理费。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渤海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5年3月5日司法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2015年3月12日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5中垫付医药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打印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7,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还应当提供发票。对证据8有关原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凌小军的身份证及国土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黄某某垫付了18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黄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收费票据。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2、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明细。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渤海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某某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等标准过高,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应当抵扣;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渤海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以证明承保情况及相关约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渤海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和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渤海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客观地反映了本案发生的事实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分配的基本状况,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欲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而护理费应以本地护工一般标准计算较为公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从长丰大道由东往西横过人行横道时,遇被告黄某某驾驶牌号为湘D330**的小车从延安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长丰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被告黄某某所驾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用36434.18元,其中原告支付8500元,被告黄某某支付17934.18元,被告渤海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之伤情被鉴定为10级,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1500元,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2014J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某某无责任,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湘D330**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额和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但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原告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以致造成本次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2014J8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渤海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证据及统计数据,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可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6434.18元(其中原告支付8500元,被告黄某某支付17934.18元,被告渤海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1500元,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以上款项共计为105864.18元。因被告渤海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故尚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9740元。即被告渤海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69740元(计算公式为:10000元+59740元)。被告渤海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8190元(计算公式为:36434.18元+1500元+7000元+690元-10000元-17934.18元)。二项合计后,被告渤海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87930元(计算公式为:69740元+1819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龙某某经济损失87930元(不含二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5元,原告龙某某负担7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卫东人民陪审员 朱 韬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 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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