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马某某,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1年8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仅15岁,年幼无知,故双方根本没什么感情可言,2004年2月20日,原告生育长子张某甲,2006年7月1日,原告生育长女张某乙,2008年5月13日,原告生育次女张某丙,2009年12月9日,原告生育三女张某丁,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2010年2月,原告作女结扎手术。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沟通交流较少,且被告喜好喝酒,加之其性格不好,在喝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如,2010年6月的某一天,被告殴打原告一顿后,逼原告喝敌敌畏,之后原告被送至长春堡医院洗胃才得以保住性命。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打红豆发生矛盾,被告从摩托车里放汽油将原告烧伤。2012年农历冬月的某天,被告在原告娘家抓住被告,之后用水泥砖将原告多处打伤。以上种种事实,导致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两年半不敢归家。2015年3月,原告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双方调解和好。可是,调解和好后,被告及其母亲又到原告娘家泼闹,闹得原告娘家不得安宁,甚至将原告母亲严重打伤住院,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长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马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第二组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3、第三组证据撒拉溪镇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社会抚养费500.00元的事实。4、第四组证据(2015)黔七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好曾于2015年3月到法院处理该离婚纠纷,最终双方达成和好并调解协议,但在该调解协议达成不久后,被告母亲又到原告母亲家吵打,并将原告母亲打伤。5、第五组证据证人宋帮林(系原告娘家所在地的村支书)、陈柱钱(系原告表弟)、张祥云(与原、被告均系亲戚关系,曾参与调解、处理过双方的婚姻关系)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争吵、打架(被告多次打伤原告),且被告及其母亲经常到原告母亲家泼闹等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好,且经常发生家庭暴力都是假的,因为若双方夫妻感情不好,为什么双方能在一起生活10多年,且双方还共同生育四子女;2、原告诉称我殴打她,并逼她喝敌敌畏是歪曲事实,当时的情况是他要求离婚,我不答应,他便喝下少量敌敌畏,后来还是我送她到医院医治的。我也没有用汽油烧过她,更没有用砖打过她,这些都是假的;3、原告诉称在我们调解后我到她娘家打她母亲是假的,我当时和我弟弟在贵阳,根本没在家,所以这些是不存在的。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野角乡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母亲被打系被告母亲及几个儿子的行为所致,被告并未参与其中的事实。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机关依法依职权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2015)黔七民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法院依法依职权作出,能证明原、被告因婚姻关系纠纷曾到本院依法进行处理,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证人宋帮林(原告娘家所在地村支书)、陈柱钱(系原告表弟)、张祥云(与原、被告均系亲戚)的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中各个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长子张某甲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一致,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争吵,甚至打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野角乡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系野角乡派出所依法依职权作出的调解结果,能证明:1、原告母亲张以英与被告母亲钟永琴及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在原告母亲家里发生抓打的事实及事后双方达成调解的情况;2、被告未参与此次抓打事件,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原、被告长子张某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多次打伤原告);2、张某甲希望继续与张某某在一起居住生活。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8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2月20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6年7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8年5月13日生育次女张某丙,2009年12月9日生育三女张某丁,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2010年2月,原告作女结扎手术。原、被告在同居及婚后生活中,因沟通交流较少,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并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原告发现仍不能与被告继续生活而外出打工,在其打工期间,原、被告母亲因双方感情纠纷及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严重矛盾(2015年4月17日,双方母亲发生抓打,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最后经野角乡派出所调解处理结束。2015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此彻底解决双方的婚姻感情纠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及婚后生活中因沟通交流较少,双方时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由此还造成双方母亲的严重矛盾(发生口角,甚至抓打),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长子张某甲及长女张某乙均希望继续同张某某居住生活),由被告张某某自费抚养长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乙,原告马某某自费抚养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自费抚养,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由原告马某某自费抚养,直至孩子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