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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夏瑞芳、王宇等与国网冀北唐山市丰南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瑞芳,王宇,王建伟,朱志元,国网冀北唐山市丰南区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夏瑞芳,系王保军之妻。原告王宇,系王保军之女。原告王建伟,系王保军之子。法定代理人夏瑞芳,王建伟之母。原告朱志元,系王保军之母。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宁,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冀北唐山市丰南区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剑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夏瑞芳、王宇、王建伟、朱志元与被告国网冀北唐山市丰南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瑞芳及各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宁,被告国网冀北唐山市丰南区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高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瑞芳、王宇、王建伟、朱志元诉称,2014年7月18日王保军到丰南区大新庄镇小双坨村草场维修拉草车,在使用电焊机的过程中触电,当时其外甥高艳双在现场,发现王保军触电后想立即施救,但发现王保军身上带电,只好赶紧拉草厂的电闸,救下后立刻将王保军送到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中心卫生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电击伤,临床死亡。事后经查,该草场用电使用的变压器为丰南区大新庄供电所所有、管理,该供电所属于被告直属管理。且依照我国关于用电设施的管理规定,变压设备应当安装安全保护装置,一经触电,应立即跳闸断电,但根据上述对事情经过的描述,很明显,在该变压器上没有安装相应的安全保护装置,没有及时断电,才导致了王保军触电身亡,所以被告在王保军触电身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丧葬费21266元,3.抚养赡养费王建伟24536元、朱志元438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282223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223元。被告国网冀北唐山市丰南区供电公司辩称,目前死因还有一定疑问。原告称,被告没有在变压器上安装保护装置是错误的,我们安装了。因为原告方的草场有两条输电线路,究竟原告用的哪条线路上的电,原告起诉状并不清楚。该案件属于低压电问题,与高压电没有关系。王保军进行电焊作业,没有资质证书。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受害人王保军与高艳双(王保军外甥)到位于丰南区大新庄镇小双坨村村南王保军家草场维修农机,当时王保军持电焊维修玉米收割机,高艳双在距离王保军十三、四米远处维修翻斗车。期间,高艳双不经意回头发现王保军已躺倒在作业现场,高艳双赶紧过去,发现王保军已没有反应,高艳双上前去扶,感觉有电,之后拔掉电源插销将王保军扶起。随后高艳双电话通知王保军家人,将其送往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中心卫生院救治。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电击伤,临床死亡”。另查明,唐山市公安局丰南区分局刑警大队在对原告夏瑞芳就王保军尸体应做法医检验进行询问时,原告夏瑞芳表示,不要求解剖尸体。2014年7月19日,唐山市公安局丰南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证明显示:“兹证王保军于2014年7日19日死亡,已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同意其家属火化死者尸体的要求”。又查明,涉案电焊机的工作电压不属高压电(1000V以下)。王保军无电工或电焊作业资格证书。电力使用者王保军使用电焊机未有效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末级保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办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电压,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涉案电压等级属于低压电,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原告应当就损害事实、被告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有关规定,电力使用者进行用电作业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王保军无证进行电焊作业,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应对发生触电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电气设施管理维护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电力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瑞芳、王宇、王建伟、朱志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70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东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