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334号原告马某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粟典,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东旭,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琴瑶,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粟典,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旭、牟琴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因双方家庭背景差异、价值观不同等因素,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擅自流产,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9月,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现原告马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审理中,被告吴某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马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不可避免,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冲突,婚姻的经营比选择更重要。如果彼此能多给对方一份信任与包容,理性地沟通,家庭生活是可以和睦的。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综合分析,目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马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