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诉白翠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白翠兰,张和平,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6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1717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负责人李香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保晓,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职工。被告白翠兰,公民身份号码×××,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和��,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88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文明路南法定代表人邱燕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敬栋,男,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伊旗支行)与被告白翠兰、张和平、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力房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碧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保晓,被告张和平、万力房地置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与被告白翠兰、张和平、万力房地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建设银行伊旗支行向被告白翠兰、张和平发放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商品房,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保证人为被告万力房地置业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抵押人系白翠兰、张和平,抵押权人系建设银行伊旗支行,抵押财产坐落于XXX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依约将2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白翠兰、张和平指定的户名为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被告白翠兰、张和平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白翠兰、张和平从2015年2月23日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白翠兰、张和平返还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借款本金168355.23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22.92元,本息共计168378.15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和逾期利息罚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对被告白翠兰、张和平所有的坐落于XXX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万力房地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白翠兰、张和平、万力房地置业公司承担。被告张和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借款经过、违约情况、抵押情况属实,同意还款。被告万力房地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为保证期间已过。被告白翠兰未做答辩。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白翠兰、张和平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被告万力房地置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8页,证明被告白翠兰、张和平、万力房地置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张和平、万力房地置业公司质证,均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对无异)3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白翠兰、张和平、万力房地置业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万力房地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被告张和平、万力房地置业公司质证,均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将25万元借款打入被告白翠兰、张和平指定的户名为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的账户;被告张和平、万力房地置业公司质证,均对证据3认可无异议。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对被告白翠兰、张和平所有的坐落于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被告张和平、万力房地置业公司质证,均对证据4认可无异议。5.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3页,证明被告白翠兰、张和平向原告贷款25万元,从2015年2月23日开始陆续逾期,截至2016年5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8355.23元、利息22.92元,本息共计168378.15元;被告张和平、万力房地置业公司质证,均对证据5认可无异议。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提供5组证据,经被告张和平、万力房地置业公司质证均认可无异议,被告白翠兰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来��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白翠兰与张和平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3日,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与被告白翠兰、张和平、万力房地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建设银行伊旗支行向借款人白翠兰、张和平发放借款25万元,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还本付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白翠兰、张和平未按合同���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建设银行伊旗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抵押人白翠兰、张和平自愿将其所购买的坐落于XXX房屋抵押给建设银行伊旗支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时被告万力房地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盖有公章,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将2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白翠兰、张和平指定的帐户(户名:伊金霍洛旗万力房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帐号:×××),被告白翠兰、张和平并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白翠兰、张和平从2015年2月23日开始陆续逾期,截至2016年5月24日,尚欠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借款本金168355.23元、利息22.92元,本息共计168378.15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与被告白翠兰、张和平、万力房地置业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白翠兰、张和平发放了25万元贷款,被告白翠兰、张和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白翠兰、张和平从2015年2月23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请求被告白翠兰、张和平返还借款本金168355.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请求被告白翠兰、张和平支付利息、逾期本金罚息、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与被告白翠兰、张和平、万力房地置业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白翠兰、张和平以购买的坐落于XXX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如白翠兰、张和平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设银行伊旗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白翠兰、张和平从2015年2月23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力房地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为保证期间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与被告白翠兰、张和平、万力房地置业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被告万力房��置业公司已于2009年12月28日将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交交付给原告,故被告万力房地置业公司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责任免除,对被告万力房地置业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建设银行伊旗支行请求被告万力房地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白翠兰、张和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翠兰、张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借款本金168355.23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22.92元,本息共计168378.15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和逾期利息罚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白翠兰、张和平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白翠兰、张和平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XXX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白翠兰、张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