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635号原告:张某,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徐某,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卞为国,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时徐某刁蛮任性,不可理喻,无法沟通,曾多次无理取闹,并以带孩子跳楼等多种方式威胁张某,致使家庭关系恶化。徐某多次威胁张某离婚,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于2009年3月9日起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因徐某当时怀孕而被迫撤诉。此后,双方仍无法沟通。2013年9月6日,徐某又无理取闹,双方于2013年9月8日分居至今。婚生子张某某的衣食住行徐某基本不管不问,全部由张某承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子张某某(2007年8月21日出生)哺乳期后基本由张某及其母亲抚养,张某有能力给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成长环境。为解除痛苦,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徐某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某由张某抚养,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张某、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4、案件受理费由徐某承担。徐某辩称: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徐某与张某婚前自由恋爱近两年,婚姻基础牢固,并非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互敬互爱,从未因夫妻感情问题争吵。孩子出生后,张某赋闲在家,徐某经常带孩子到公司去上班,有时还花钱雇人照看,张某与其母亲很少带孩子。张某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张某家庭的缘故,诉状上的陈述不属实。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因徐某有固定的工作,孩子一直也是由其照顾,故徐某要求婚生子张某某由其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安置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1日婚生子张某某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的处理发生矛盾。张某曾于2009年3月9日起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3年9月8日起,双方分居。张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与徐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而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3年9月8日分居至今未满两年,亦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此外,婚生子张某某尚未成年,从有益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应珍惜家庭,承担父母应尽的责任。因此,张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