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儒贵诉被告蔡美权、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儒贵,蔡美权,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45号原告田儒贵,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健,贵州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美权,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霞,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蔡美权之妻)。原告田儒贵诉被告蔡美权、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儒贵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健、被告蔡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儒贵诉称:2011年1月30日,两被告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现特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美权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反应客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1月30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文家店中学工程建设”,双方约定月利率2.5%。事后,被告张霞先后向原告支付了7400元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美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田儒贵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驳回原告田儒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蔡美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成杰代理审判员 沈 超代理审判员 付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德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