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贾傅会与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715号原告贾傅会,女,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莎莎,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住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万寿工业园区兴国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5283-0。法定代表人张坤。原告贾傅会诉被告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内动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傅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内动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开庭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傅会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机械加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依法安排年休假,也没有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到2014年1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元(3200元/月÷21.75天/月×200%×15天)。被告上内动力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2015年1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00元(3200元/月×4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725元(9个月×875元/月×120%×50%);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元(3200元/月÷21.75天/月×200%×15天)。该委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2月15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机械加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也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了被告单位。对此,原告举示《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欠款详细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在2014年9月至10月的工资4786元以及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还陈述,原告的工资系通过每月签字领取现金的形式发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工资欠款详细明细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欠款详细明细表》,该明细表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1年2月15日,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和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予以采纳。因被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被告公司。故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5日系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一年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范畴,故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的问题,因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800元(3200元/月×4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在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规定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本案被告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2013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原告主张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工资标准均低于当年重庆市的社平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531.03元(3200元/月÷21.75天×12天×2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傅会与被告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二、被告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贾傅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531.03元,合计16331.03元;三、驳回原告贾傅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上内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晏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