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执字第0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永生与殷树清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永生,殷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02323号申请执行人侯永生。被执行人殷树清。侯永生与殷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淮小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殷树清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侯永生借款本息50000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95元,由被执行人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住建、工商、车管、银行等,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淮小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邵海州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理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