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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钟满生,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满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广东汕头打工时相识,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2月20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李某,现已15岁;再于2002年2月20日生育一名女儿,取名李X,现已13岁。同年6月份原告到计生委实施了结扎绝育手术,9月份双方自愿到叶坪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证件遗失。2012年3月5日,因当时按揭购房需要结婚证,所以双方到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3月份在本市七里金虹湾按揭购买了第x栋xxx室的商品房,首付的17万多元现金大部分都是原告支付的。后来的装修和近3年的银行按揭十多万元大部分也是原告打工挣钱来支付。可是原告多年打工挣钱来支付家中的一切开支,却得不到被告的同情和认可。这几年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像这样的日子原告一天都不想再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归原告抚养长大,女儿李X归被告抚养长大,抚养费用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有明显的意气用事的成分,也与这两年家庭经济条件差有一定的关系。虽然原告提出离婚,但双方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管是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还是从爱护孩子的角度,答辩人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在广东汕头相识,1999年同居生活,2000年2月20日生育儿子李某,2002年2月20日生育女儿李X。2002年6月份,原告行结扎绝育手术。200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3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在瑞金市七里金虹湾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婚生小孩李某、李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信息表、照片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和信任,原、被告应该能够和好如初。再者,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恭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