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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舍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宝坤与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杨春久(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坤,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杨春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41号原告:宋宝坤,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国职务经理被告:杨春久,男,1961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原告宋宝坤诉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杨春久(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春、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国、被告杨春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坤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原白城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久华农业观光园,工程地点大安市舍力镇,合同价款为1.5亿元,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准备了大量的工作,被告收取了原告100000.00元质保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可是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造成原告很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00000.00元及损失26000.00元。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接收债权债务时是和杨春久有协议的,只是限于地面上的建筑物和账面上所有债权债务。我们当时是通过审计的,这笔账根本就没在我公司账面上,并且他也没有投入到地面建筑物上,所以我认为这笔账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另外,当时杨春久和原告签订合同时,他们土地合同等款项都没有缴,协议是怎么形成的我都不清楚,我接手时杨春久也没和我说过这个事情。被告杨春久辩称:我们具体什么时间签订的合同我不是很清楚,都是我们这边的项目经理运作的。我代表公司收到原告的100000.00元质保金后这笔钱用于公司贷款上了,上账没有我不太清楚。后来公司发生变故,我在撤资之前把公司债权债务交给公司刘少华和王兴国了,公司的事情我就不管了,他们是怎么处理这笔账的我不是很清楚。我们公司原来叫白城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后来变更为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之后由王兴国接手并变更其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工程质保金100000.00元及损失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白城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依据承包协议书收取原告100000.00元质保金。二被告对承包协议有异议,对收条没有异议。2、安国文证实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安国文承包协议书中的权力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也证明原告交给白城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100000.00元质保金,并且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并投入了资金。二被告没有异议。3、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杨春久将收到原告的100000.00元交了贷款保证金。二被告没有异议。4、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变更名称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但是并没有注销。二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接收债权债务时不包括原告要求这笔钱。原告有异议,被告杨春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张志军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将草原卖给杨春久,杨春久只给部分钱,剩下的钱是后来的公司给的,杨春久买卖草原合同没签成,不可能和别人签订施工合同,签订了也是无效合同。原告及被告杨春久有异议。被告杨春久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当时收到原告的100000.00元直接用于公司在沈阳融世达投资担保公司办理工程贷款,不是我个人把钱拿走了。原告及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没有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杨春久均没有异议。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只对其中承包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相互认证,证实原告曾与白城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缴纳100000.00元质保金。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杨春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杨春久均有异议,此份证据只是证实草原买卖一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杨春久提供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原告及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及安国文与白城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为其建设蔬菜大棚。现安国文将该合同中权力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现在该工程已由他人承建。当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春久,原告按照约定缴纳质保金100000.00元,杨春久为其出具收据一份。原告缴纳质保金100000.00元被被告杨春久用以当时白城市久华有限公司名义在沈阳融世达投资担保公司办理贷款缴纳保证金。2013年12月23日白城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该公司转让给王兴国。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签订协议之日起(2014年4月2日)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此债权债务只局限于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的地上投资)由全体股东接管与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解除原告宋宝坤与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原白城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宋宝坤质保金1000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与原白城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承包合同后缴纳质保金100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又因原白城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及法人变更,该合同中约定承建工程已由他人承建,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规定应予解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杨春久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缴纳质保金100000.00元被被告杨春久用以当时白城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名义在沈阳融世达投资担保公司办理贷款缴纳保证金,该贷款行为并不是杨春久个人行为。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虽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该笔质保金与其没有关系,但该协议只能证实双方债权债务转让。杨春久以当时原白城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名义收取原告质保金并又以该公司名义将此款交给沈阳融世达投资担保公司办理贷款。被告杨春久收取原告质保金及贷款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该款也是用于该公司工程建设,该公司变更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后,此款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60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宝坤与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原白城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宋宝坤质保金100000.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0元由被告大安市久华农业有限公承担2300.00元,原告承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作瀚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卫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