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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冯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冯某,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乔集乡董庄村。委托代理人王建党,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乔集乡六庄村。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冯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16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9日原告冯某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虞城县人民法院与2013年9月9日作出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依然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冯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虞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离婚,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2、虞城县乔集乡董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与刘某离婚,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3、证人段瑞英、吴景莲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原告一直住在其娘家,没有见到被告找过原告。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16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7月9日原告冯某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依然没有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告冯某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因素等方面综合因素考虑。涉及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7月9日原告冯某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依然没有共同生活,分居已满1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