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凡记礼与董桂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凡记礼,男。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桂学,男。委托代理人董遂河,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凡记礼诉被告董桂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通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将新郑市八千乡楼刘村蔬菜大棚项目的钢构、保温板及安装工程包给原告,双方在尉氏县城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组织民工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同年12月30日经算账,被告还欠工程款(劳务费)288800元。此后经原告无数次讨要,每次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搪塞不还。现起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8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利率不合适,其他没有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新郑市八千乡楼刘村蔬菜大棚项目的钢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288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888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的利息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其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桂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凡记礼工程款28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被告董桂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刚审 判 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瑞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