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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皇海军与纪阅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海军,纪阅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385号原告皇海军,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哲,男,住柘城县。被告纪阅兵,男,住柘城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皇海军与被告纪阅兵,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哲,被告纪阅兵,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全河,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海军诉称,2015年1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纪阅兵驾驶豫NOG7**号轿车,沿S2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00M处与由南向北的刘某甲发生碰撞,导致刘某甲当场死亡。后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纪阅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系原告的伯母,原告与伯母刘某甲,伯父皇某甲(已病逝)签订赡养协议,原告负责两人的衣食住行,依法继承两人的合法财产。伯母刘某甲父母早已去世,无子女及兄弟姐妹,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和经济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83529元。被告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应提供继承法上规定的近亲属证明;4、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5、误工费主张过高。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商业险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夏邑分行,该保险不能赔付原告;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仅有继承权,没有主张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纪阅兵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以上两保险公司的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共计183529元;如应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第2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纪阅兵和刘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3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车主信息及投保单情况;第4组,死亡鉴定书庭一份,证明刘某甲的死亡原因;第5组,火化证,证明刘某甲死亡时间及火化时间;第6组,协议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三份、柘城县公安局皇集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刘某甲,皇某甲签订赡养协议,刘某甲父母已故,皇某甲已故,原告赡养刘某甲的事实;第7组,柘城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柘城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收取费用的情况;第8组,柘城县公安局发票一份,证明鉴定刘某甲的死因费用。被告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纪阅兵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纪阅兵和刘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保险单两份,证明豫NOG7**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收条一份,证明因该事故支付2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有:对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内承担;协议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三份、柘城县公安局皇集派出所证明二份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不能完全排除继承法上规定的近亲属继承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对柘城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有:除同意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异议外,对原告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合法的赔偿权利人。被告纪阅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同两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皇海军、被告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纪阅兵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各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形式合法与本案案情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被告对鉴定票据的异议,符合合同约定,不应由交强险承担的观点,予以采纳。对协议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三份、柘城县公安局皇集派出所证明两份的异议,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不属近亲属范围的规定,但原告对刘某甲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原告有主张的权利。对柘城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异议,予以采纳,原告虽然支付了该费用,但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身份的异议,不予采纳,因原告与皇某甲、刘某甲签订的扶养协议,原告尽到了对被扶养人刘某甲的赡养义务,可以主张赔偿权利人的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纪阅兵驾驶豫NOG7**号轿车,沿S2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00M处与由南向北的刘某甲发生碰撞,导致刘某甲当场死亡。后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纪阅兵、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纪阅兵通过交警大队支付20000元。刘某甲生于1945年3月12日。刘某甲系原告黄海军的伯母,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伯母刘某甲,伯父皇某甲(已病逝)签订赡养协议,其内容显示原告负责两人的衣食住行,依法继承两人的合法财产。伯父皇某甲2011年去世,刘某甲父母,早已去逝,无子女及兄弟姐妹。另查明,被告纪阅兵驾驶豫NOG7**号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某甲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纪阅兵,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纪阅兵承担。原告黄海军的伯母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按装饰业损失赔偿的观点,但未提供从事装饰业的收入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柘城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收取费用的证明,但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以原告与刘某甲不属近亲属,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原告虽然与刘某甲在法律上不属近亲属范围,但考虑原告在赡养刘某甲生活中已建立起来的亲情,刘某甲因交通事故离世,对原告精神上有一定的伤害,应酌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称,商业险中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夏邑分行,该保险不能赔付原告,该合同虽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夏邑分行,但该保险的目的是赔付第三者的,其观点不予采纳。该肇事车辆豫NOG7**号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三者险,首先由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60%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纪阅兵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原告的合理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93227.64元(11年×8475.24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月×6月);3精神慰抚金30000元,4误工费441元(8475.24元÷365天×19天);共计142647.64元。首先由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死亡赔偿金93227.64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慰抚金30000元+误工费441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19588.58元[(142647.64元-110000元)×60%],对超出部分7835.4元[(32647.64元-19588.58元)×60%],由被告纪阅兵承担,其余由原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纪阅兵承担。被告纪阅兵垫付的20000元,在原告得到赔偿款后,扣除被告纪阅兵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返还被告纪阅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皇海军110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皇海军19588.58元;三、原告皇海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纪阅兵元12164.6元(20000元-7835.4元);四、驳回原告皇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原告皇海军负担1000元,被告纪阅兵2971元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纪阅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旗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