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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国柱、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伟宏铁矿等与杨建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柱,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伟宏铁矿,遵化市冀东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建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陈国柱,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晓红。原告:被告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伟宏铁矿,住所地迁西县。代表人:付庆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红。原告:遵化市冀东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杨建海,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原告陈国柱、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伟宏铁矿(以下简称伟宏铁矿)、遵化市冀东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方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柱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1702.0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伟宏铁矿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976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8965元。被告杨建海答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并非交通事故所致,其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冀B×××××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建海,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承保了该车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2013年11月10日9时20分许,盛方公司租用被告杨建海所有的吊车为伟宏铁矿安装井架作业过程中,因吊车吊臂液压系统失灵,吊车吊臂坠落致井架失控倒下,造成井架损坏、变形,伟宏铁矿院内院墙、石头墙、信号房被砸坏,信号房内上班工人陈国柱受伤。原告伟宏铁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862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国柱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36460.06元。原告提交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对原告门诊收费收据不认可,住院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门诊费收据中含有29元病历取证费属于复印费。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36431.08元、复印费29元。理由:原告主张医疗费均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29元病历取证费,应计算在复印费损失项下。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1份。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人保丰润支公司辩原告住院天数应为57天,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理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上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57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3.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本次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对精神抚慰金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理由: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出具的,应予采信。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对其主张的放弃。本次事故的确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5.误工费3万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伟宏铁矿营业执照发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17500元。理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3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提交误工费收入高于纳税起征点,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可按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本院予以采信。6.护理费11600元。原告提交伟宏铁矿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由工友护理与常理不符,且主张的工资标准已超过纳税起征点且未提交完税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护理费6649.99元。理由:原告主张护理费,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工资高于纳税起征点,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可按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原告实际住院57天。7.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1400元。理由: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8.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理由: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实际就医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盛方公司损失争议事项如下:井架损失17560元。原告提交汉儿庄派出所出具的损失说明。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出具的的证据不认可。审理中,原告盛方公司申请对其院墙、石头墙、信号房及信号房内电气设备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评定井架损失为17560元,开支鉴定费1405元。经质证,原告盛方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损失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为准,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对公估报告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井架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杨建海辩称:原告损失应以公估报告为准,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定盛方公司井架损失为17560元、鉴定费1405元。理由: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在原被告双方均知情的情况下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的,且该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伟宏铁矿损失争议事项如下:院墙、石头墙及信号房损失34695元、电气设备损失9805元。原告提交汉儿庄派出所出具的损失情况说明。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出具的的证据不认可。审理中,原告伟宏铁矿申请对其院墙、石头墙、信号房及房内电气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评定原告院墙、石头墙及信号房实际损失为34695元,开支鉴定费2775元。经质证,原告伟宏铁矿辩称对该公估报告无异议,该公估报告未能对原告信号房内电气损失进行评估,但其不申请对该公估告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损失应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杨建海辩称:原告损失应以公估报告为准,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定原告院墙、石头墙及信号房损失34695元、鉴定费2775元;对原告主张的电气设备损失不予支持。理由: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在原被告双方均知情的情况下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的,且该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该公估报告第3页载明,因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详细,经鉴定人员走访知情人亦无法确认具体损失情况,故无法对原告电器损失进行评估,故本院对原告的电器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人保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内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三原告损失,迁西县公安局汉儿庄派出所经勘查,认定被告杨建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之规定,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其次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涉及三原告,其中原告伟宏铁矿、冀东盛方存在财产损失,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由二原告按比例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国柱损失85854.07元,分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柱66859.9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56853.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柱19000.08元;二、原告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伟宏铁矿为原告陈国柱垫付款44862元,由原告陈国柱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伟宏铁矿;三、原告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伟宏铁矿损失37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070元;四、原告遵化市冀东盛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损失18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365元;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杨建海负担7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志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