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娟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甘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延伸段泰安写字楼3楼。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晋伟,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光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正鹏。委托代理人XX。原审第三人张娟娟。委托代理人冯新年,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奇。上诉人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张掖城投公司)因诉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张掖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掖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光泽、郑晋伟,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副局长张元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鹏、XX,第三人张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年、孟凡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掖城投公司于2004年1月5日注册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城市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旅游风景名胜区的投资、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收购、储备城市规划区内可进行开发的土地整理、经营等。2011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第三人张娟娟之夫王立宏下班途中乘坐赵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新区新墩白塔村四社路段处,与路南建筑物相撞肇事,造成王立宏当场死亡。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乘员王立宏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1年12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4日前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资料。2012年6月4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6月18日向第三人送达《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第三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诉讼程序明确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2)第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之夫王立宏与原告之间在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张娟娟之夫王立宏在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张中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因原告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均拒收,被告于同年9月9日在张掖日报公告送达《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交《关于王力宏不能认定因工死亡的说明》、《王斌修建临时围墙相关情况说明》、《关于王斌修建临时围墙工程款的支付说明》、《情况说明》、《会议纪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46号《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娟娟之夫王立宏为因工死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证人高兴等12人的《证明》虽在书写内容中有瑕疵,但根据其内容结合被告的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可证实王立宏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未加班”,在庭审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王立宏加班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应认定为因工死亡。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掖城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张娟娟之夫王立宏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情形的事实不清。第二,死者家属称2011年8月16日王兵通知王立宏加班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没有证据。死者王立宏事故发生当天并非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原审第三人陈述的由王兵通知加班拆除大棚。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相关证据无关联性,相关证人没有出庭证质,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综上,原审第三人称2011年8月16日王兵通知王立宏加班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没有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46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第三人张娟娟之夫王立宏下班途中不是本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第二,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王立宏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第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自行调查核实。调查笔录是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载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张娟娟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掖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王立宏不属于因加班后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确认的主体资格,有权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因工受伤作出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1年8月16日20时30分许,原审第三人张娟娟之夫王立宏在加班后下班途中乘坐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新区新墩白塔村四社路段处,与路南建筑物相撞肇事,造成王立宏现场死亡。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的第009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乘员王立宏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审第三人之夫王立宏的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诉人提出死者家属称2011年8月16日王兵通知死者王立宏加班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没有证据证实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经二审庭审调查,上诉人张掖城投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王立宏不是因加班后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张掖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经审核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调查相关人员的笔录等证据,证明死者王立宏是因加班后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故上诉人提出王立宏死亡并非工作时间,亦非加班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果适当。上诉人张掖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掖城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金瑞代理审判员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朵利民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