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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宗君与张加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君,张加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728号原告:王宗君,经商。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杨熙恩,特别授权。被告:张加多。原告王宗君诉被告张加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宗君的委托代理人杨熙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加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君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加多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加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被告张加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王宗君借款人民币5万元。该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及利息。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就应当及时归还,其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宗君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张加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钱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