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婧雯与陈薇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婧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772号起诉人刘婧雯,女,生于1975年6月22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四川省成都青羊区。2015年5月21日,本院收到刘婧雯的起诉状。刘婧雯的诉讼请求是:解除起诉人与陈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返还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的房屋。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刘婧雯的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其理由如下:2007年12月7日起诉人刘婧雯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起诉人与陈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返还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的房屋。2008年4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08)广安民初字第227号判决书,驳回了刘婧雯的诉讼请求。2008年8月26日,陈薇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婧雯立即为其协助办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08)广安民初字第3993号判决书,支持了陈薇的诉讼请求,判令刘婧雯在其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为陈薇协助办理争议之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陈薇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8月本院分别向广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及广安市房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了(2009)广安执字第71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已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人刘婧雯的起诉事项符合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故应认定为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婧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庭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