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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苑文洋与靳灿武、泰安市明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文洋,靳灿武,泰安市明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号原告苑文洋,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青,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昌炳,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灿武。委托代理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明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华丰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汝金,该公司磁窑万鸿城市花园项目部经理。原告苑文洋与被告靳灿武、泰安市明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文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青、田昌炳,被告靳灿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被告明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汝金、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文洋诉称,被告明达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万鸿城市花园9#、10#楼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靳灿武。2013年9月份,我与靳灿武协商一致达成万鸿城市花园建设工程分包协议,让我具体施工该小区9#、10#楼的清工。约定:一、工程名称:万鸿城市花园;二、工程地点:宁阳磁窑104以东;三、施工范围和内容:包清工:1.主体砌砖、2.内外墙抹灰、3.阁楼挂瓦、4.储藏室地面、5.散水坡;四、分包工程期限:开工时间:2013年9月20日,竣工时间:2014年9月20日,总天数为约220天,因不可抗力原因工期顺延;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工程的单价为167元每平方米,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按7.5个标准层结算面积为约8400平方米。劳动报酬中间支付为:1、基础正负零完工并达合格付人工费10万元;2、车库标一浇筑完并达合格付人工费178491元;4标四标五浇筑完并达合格付人工费89245元;5、阁楼浇筑完并达合格付人工费267736元;6、外墙抹灰贴瓦完工并达合格付人工费203491元;7、内墙抹灰并达合格付人工费203491元;8、工程竣工并达合格付人工费67830元,剩余67830元一年后甲方无异议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清9、主体工程完工付60%,外墙完工付15%,内墙抹灰付15%竣工后付5%,剩余5%作为甲方质保金,维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及时出人维修。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和12月21日对上述约定内容签订书面《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我积极组织人员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各项施工项目均达合格。被告应付总价款为1456758元[主楼价款1402800元=主楼施工面积8400平方米(560×7.5×2)×167元/平方米;四层、五层腰线价款14445.5元=86.5平方米×167元/平方米;门厅价款=门厅面积12平方米(6×2)×167元/平方米;9#、10#楼外墙扣款6310元;零工款6644元、楼顶保温4260元、变更阁楼款20295元],被告靳灿武已付款为859930元(主体已付款580305元;被告代替支付人工款279625元),相减后被告至今拖欠人工费596828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明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靳灿武辩称,原告诉我欠款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全部清工及木工模板安装和材料,钢筋工及工具。但是原告干到储藏室后就没有再履行合同,原告本人不在工地,因其本人原因,木工、钢筋工、外内墙、零工、技术员均找到我,要求施工事项直接与我交接,原本按照合同应当由原告负责的费用,我都接了过来。截止到目前,楼房仍未竣工验收,按照我与原告的合同,总价1356600元,包括给付原告本人及其他原告应付而由我支付的人工费用已经1753803元,超支的部分是由于原告不履行合同所致,原告起诉我欠其56万元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明达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苑文洋与被告靳灿武均为个人,均不具有劳务分包作业资质,原告苑文洋与被告靳灿武签订的劳务转包合同以及靳灿武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未进行竣工验收,更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苑文洋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三、靳灿武未经我公司同意,违反双方的约定擅自对外分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也不是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苑文洋也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况且原告并未对万鸿花园9#、10#楼提供全部劳务,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更无权要求我公司与被告靳灿武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明达建筑公司承建位于宁阳县经济开发区的万鸿城市花园工程,2013年9月份该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靳灿武,承包方式为清工。被告靳灿武又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8日进入工地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12月21日,原告苑文洋(乙方)与被告靳灿武(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靳灿武将万鸿花园9#楼和10#楼的清工转包给原告,具体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万鸿城市花园二、工程地点:104东三、施工范围和内容:包清工:1、主体砌砖。2、内外墙抹灰。3、阁楼挂瓦。4、储藏室地面。5、散水坡。甩项:1、水电暖。2、防水。3、防潮层。4、厨卫阳台抹灰及内瓷。5、标准层地面。6、楼梯抹灰和扶手。7、临时设施防护。8、工地零工。9、基础回填。10、内外墙涂料。保温四、分包工程限期:开工时间:2013年9月27日竣工时间2014年4月20日总天数为约220天(不含假期),因不可抗力原因工期顺延。1、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甲方负责提供施工材料,并保证所提供材料合格,机械设备脚手架临电设备等由甲方自备。2、按施工进度如期提供乙方所需材料机械。3、提供该项目设计图纸建筑物定点、定位水准点。4、施工技术资料编制整理。5、不定期配合监理及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6、按合同及时发放承包工程款价,工程款须三日到位,因工程款而引起的拖延工期,责任由甲方负责。7、甲方配一名电工、维修工,安全防护到位,提供安全帽。乙方权利:1、乙方提供木工模板安装,钢筋工,机械设备及工具(铁锨、镐)。……4、对甲方所付工资,保证按时付给职工。5、对所属施工范围的工程保证后期维修。6、乙方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必须戴安全帽……文明施工:乙方所使用的甲方材料,机械设备,注意节约维护保养,确保工程使用,所用材料堆放整齐,做到工完料净。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工程的单价为167元/平方,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按7.5个标准层结算面积为541.56平方(阳台按全面积结算)。1、基础正负零完工并达合格付人工费10万。2、车库标一浇筑完并达合格付人工费178491.00。3、标二、标三浇筑完并达合格付人工费178491.00。4、标四、标五浇筑完并达合格付人工费89245.00。5、阁楼浇筑完并达合格付人工费267736.00.6、外墙抹灰贴瓦完工并达合格付人工费203491.00。7、内墙抹灰并达合格付人工费203491.00.8、工程竣工并达合格付人工费67830.00剩余67830.00一年后甲方无异议无质量问题付清。9、主体工程完工付60%,外墙完工付15%,内墙抹灰付15%,竣工后付5%,剩余5%作为甲方的质保金,维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及时出人维修。10、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保修一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5%的质保金)。”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庭审时被告递交同样制式的合同一份,但内容略有不同,即:第三条甩项中第4项将“抹灰及”划掉,没有内外墙涂料后的手写“保温”两字;乙方权利中的第一项“和材料”三字未划掉;付款方式第八项手写部分为“67830.剩余6783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双方均主张本人所持合同为原始文本,不承认对方合同中的不同部分。现涉案的9#楼、10#楼工程的现状是:工程基础和主体已经验收合格,内外墙已施工完毕,尚未进行验收。就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靳灿武均不具有建筑劳务资质。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靳灿武工程款结算不及时,原告招用的人员中有的离开了工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因为工人要钱也离开工地,此时主体已全部完工,被告靳灿武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851549.70元,被告靳灿武组织人员继续施工找他人干了内墙和外墙,打了地面,此时原告还在工地上。被告靳灿武提出异议,主张原告离开工地的时间为2014年2、3月份,原告只组织人员施工至车库(含基础和车库),2014年原告基本没到工地,所有人工费都是被告付的,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完工付工程进度款为813963.5元,实际已支付劳务费用及木材款合计1254953元,已超过合同约定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递交了其与案外人张京刚、张清(曾用名张青)、任强签订的合同书三份,主张将其转包的9#楼、10#楼工程又分别包给了上述三人,其中张京刚包的是模板工程,张清包的是砼工程(混凝土浇筑)、任明光(曾用名任强)包的是钢筋工程,三人包的工程在其组织施工下均已施工完毕;但三人中的张清、任明光由被告靳灿武申请到庭进行了作证,称在原告的组织下施工了基础和车库,工程其他部分的施工则由被告靳灿武组织,工价款由靳灿武发放。被告靳灿武又申请了陈长雨到庭作证,原告则申请了姚学亮、王自武、潘思同、李山到庭作证,证人均作出了对各自申请人有利的证言。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靳灿武均未递交工程量签证文件来证明本人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原告提供的证据还包括原告的施工日记、工地上的记工员姚学亮作的施工日记等,因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不予认可,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明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靳灿武签订《万鸿城市花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其承建的万鸿城市花园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靳灿武,被告靳灿武又于当月与原告苑文洋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其分包的万鸿花园9#楼、10#楼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转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与被告靳灿武均不具有建筑劳务资质,两被告签订的《万鸿城市花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靳灿武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被告靳灿武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为固定价格合同,在固定单价167元/平方米的基础上,工程总价款也是固定的,原告未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应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按照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的工程量的比例,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出已完部分的工程价款(工价款),由被告靳灿武支付给原告。诉讼期间,原被告三方均主张涉案的9#楼、10#楼的基础和主体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与被告靳灿武结算工价款的范围即计算工价款所依据的工程量不能超过涉案的9#楼、10#楼的主体,诉讼中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原告主张其组织人员施工了9#楼、10#楼的基础和主体,被告则主张原告只施工了基础和车库,原告与被告靳灿武均没有向本庭递交工程量签证文件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人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双方申请的到庭的证人分别作出了对己方有利的证言,致使原告与被告靳灿武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无法查清,同时因双方持有的合同内容存在不一致,合同的总工程量也难以查清(被告靳灿武持有的合同显示厨卫阳台抹灰及楼的保温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原告持有的合同则不属于其施工范围),故原告应得的工价款无法进行计算,本案事实不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文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8元由原告苑文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振审判员 刘 新审判员 蔡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