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和玉与唐伟、马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玉,唐伟,马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15号原告李和玉。委托代理人解学智。被告唐伟,1979年12月22日。委托代理人车晓军,平度鑫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文辉,1979年5月20日。委托代理人单鹏,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和玉与被告唐伟、被告马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学智、被告唐伟的委托代理人车晓军、被告马文辉的委托代理人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玉诉称,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5日,二被告分六次购买原告的芹菜,总计欠原告芹菜款19073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所欠芹菜款,遗憾的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芹菜款19073元,并由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判决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伟辩称,被告唐伟于2012年12月20日与被告马文辉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唐伟本人按照农村风俗是“倒插门”女婿,在双方结婚前,马文辉与其父马福海一直从事经营芹菜生意,唐伟与马文辉结婚后也参与到经营芹菜生意中,因此,本案原告漏诉被告马福海,如原告所诉证据属实,那���所欠债务应由二被告及马福海三人一起承担。原告所诉的自起诉之日到判决之日的利息不应支持。被告马文辉辩称,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到判决之日的利息不应支持。无论是在二被告结婚之前,还是在二被告结婚之后,被告马文辉之父马福海均没参与二被告的芹菜经营业务,所以马福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可以看出来,涉案债务均产生在唐伟和马文辉婚姻关系存续之间,应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所以依法应当由唐伟和马文辉二人承担清偿责任。此债务与马福海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再婚。婚后二人曾共同经营芹菜营销生意,二被告曾购买过原告芹菜。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5日,被告因购买原告芹菜欠下原告部分芹菜款,被告马文辉为原告出具欠条4份,共计欠款12407元,被告唐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共计欠款6666元。以上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诉讼中,被告唐伟称:马文辉与其父马福海一直从事经营芹菜生意,唐伟与马文辉结婚后也参与到经营芹菜生意中,因此,本案原告漏诉被告马福海,如原告所诉证据属实,那么所欠债务应由二被告及马福海三人一起承担,因此申请追加马文辉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马文辉称:马福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唐伟与马文辉二人共同到原告处购买原告芹菜,涉案债务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依法应当由唐伟和马文辉二人承担清偿责任,不同意被告唐伟申请追加马福海为被告。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称:该笔欠款是二被告购买我的芹菜所欠,应由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不起诉马福海,不同意追加马福海为被告。诉讼中,原告对起诉时主张的由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判决之日��利息的请求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保留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复印件、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芹菜营销生意,购买原告芹菜,分别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芹菜款19073元,证据确凿。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内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唐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原告所诉的欠款明确约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此笔债务应按被告唐伟、被告马文辉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本案原告不同意追加马福海为被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唐伟申请追加马福海为被告不符合追加条件,本院不予追加。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主张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对起诉时主张的由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判决之日的利息的请求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保留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伟、被告马文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和玉芹菜款19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邮寄费120元,共计397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