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执字第002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建松与鲁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松,鲁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00299-1号申请执行人:徐建松,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鲁勇,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本院受理的徐建松申请执行鲁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22992.49元。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惠 耘审判员 晋圣军审判员 杨明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沙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