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李珠诉被告上海鹤丰针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李珠,上海鹤丰针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技贸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69号原告朱李珠。委托代理人顾问,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鹤丰针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金张支路605号。法定代表人何爱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志焱,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施彩丽,女,汉族,1969年10月30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富民新村32号102室,系公司员工。第三人上海技贸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金张支路605号。法定代表人陆林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士明,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北路84弄11号,系公司员工。原告朱李珠诉被告上海鹤丰针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青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技贸纺织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曾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但并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且未安排年休假。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日。2013年10月,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与上海技贸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转至上海技贸纺织品有限公司,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59元;2、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8,000元;3、支付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62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43元;2、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0,312元;3、支付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待遇没有变化,被告与原告开会表决通过,原告到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且承诺如果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不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的,由被告进行补偿,如原告不愿意在第三人处继续工作的,可回到被告处工作,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第三,对于年休假工资,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超过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同意连续计算,原告涉及工龄的待遇予以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764号裁定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2、原告与上海技贸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3、工资流水单,证明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的应得数额。被告对证据1、2予以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予以认可;证据3无法核实,系被告的工资单。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4、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岗位、工作待遇、工作地点与在被告处的一致;5、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人社工时审(2010)第46号决定书、金人社工时审(2011)第14号决定书、金人社工时审(2012)第46号决定书、金人社工时审(2013)第43号决定书、金人社工时审(2014)第29号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经审核,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6、照片三页、签约仪式签到表、承诺书、证人证言、期刊打印稿,证明被告召开员工大会,其中部分原告出席签约仪式并在签到表中签名,第三人对员工工龄作出承诺,原告在被告处和第三人处的工龄连续计算,工种、工时不变,原告的权益没有受到侵害;7、出勤表,工资结算表,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予以认可,称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4日协商解除,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2010)第46号决定书、金人社工时审(2011)第14号决定书与本案无关,金人社工时审(2012)第46号决定书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称承诺书中记载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还是由被告负责,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协议,只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承诺,期刊打印稿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7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证据4、6予以认可;证据5中(2010)第46号决定书、金人社工时审(2011)第14号决定书、金人社工时审(2012)第46号决定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系第三人成立之前的事情,金人社工时审(2013)第43号决定书、金人社工时审(2014)第29号决定书予以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向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存档的金人社工时审(2012)第46号决定书,经查该决定书与被告提供的系同一文本,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注明“此件档案保存期为一年,原件已销毁,此件来自于电脑存档”。原告对本院调查的金人社工时审(2012)第46号决定书予以认可。经审查,证据1-7,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03年2月入职被告处染整车间,工作至2013年10月14日。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对染整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另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1份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再查,2014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59元;2、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超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8,000元;3、支付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62元。该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18.77元;2、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变更用人单位前后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被告称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与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并承诺如果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不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的,由被告进行补偿,如原告不愿意在第三人处继续工作的,可回到被告处工作,庭审中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同时提出在2013年10月16日的会议上,对于工龄连续计算的决议,员工鼓掌同意并未提出异议,并以照片、承诺书、认可书、证人证言等为证。原告虽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已和员工约定在被告处和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被告提供了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工资表及考勤,工资表上的实发数额、出勤天数原告予以认可,并以此计算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根据上述工资表及考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并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有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根据原告现有的工作经历,其2013年可享受年休假10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14日,经折算,其2013年应享受年休假7天,被告主张原告在2013年春节期间休息了9天,但扣除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调休后,原告实际多休了2天。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在该期间休息的,被告并未扣除其工资,故多休的2天可视为年休假,原告仍有5天年休假未休。根据原告的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为813.79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提起仲裁,故其要求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鹤丰针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朱李珠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13.79元;二、驳回原告朱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鹤丰针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李珠的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花审 判 员 吴 青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