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林红军与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军,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林红军。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住址:莱阳市谭格庄镇沈家村。法定代表人:倪超品,该单位负责人。原告林红军与被告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2台,截止2014年9月15日对账,欠租金144399元,2014年10月24日对账,又增欠租金24000元,至起诉前被告合计欠款168399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4439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83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增加诉讼请求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龙工牌装载机、山工牌装载机各一辆,用于被告公司院内及矿区装载石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约定租金为每台装载机每天工作8小时,一个月16000元,加班费另算。2014年9月23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公司财务部门给原告出具有被告处财务陈相快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及财务部门印章的对账单一张,内容为:装载机租金,龙工装载机3月15-9月15日,白天6个月,夜班52个班,合计123733元;山工装载机4月26日-9月15日,4个月20天,夜班22班,合计74666元,一共198399元,已支付54000元,租金欠款剩余144399元,2014年9月23日,陈相快。2014年10月24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公司财务部门给原告出具有被告处财务陈相快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及财务部门印章的欠款凭证一张,内容为:欠林红军龙工、山工装载机租金,2014年9月15日-9月19日,山工为4天,2014年9月15日-10月15日,一个月,加班11天,合计45天,45*533=24000元,陈相快,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主张对账后被告所欠租金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租金168399元。由于被告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为其从事装卸工作,经对账,被告处财务陈相快向原告出具两份对账证明,从证据形式和来源看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及客观可能性,从两份对账证明内容上看,能够证实原、被告租赁事实的存在且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对账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处财务陈相快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16839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和反诉权利,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红军租金人民币168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魁 来源:百度搜索“”